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闕聰榮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林憲銘(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所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理由書欠缺公平性,且退回假釋案係違反程序等語,再觀諸起訴主旨明確載明:「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退回假釋案件,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理由書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乙事」(見本院卷第15頁),基此,原告係就被告未依其請求作成決定有所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應由該監所在地(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維新新村1號)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原告對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3日桃檢亮慈114執護評14字第11490650230號函(本院卷第115、175頁)所檢附之出監環境情狀評估回復表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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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