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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後段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原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因執行勤務發生意外危害,致半失能而命令退休,經核定追溯自民國112年2月18日退休生效。嗣原告依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下稱失能照護辦法)經由新北市警察局向被告申請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相關安置就養費用,經被告以114年4月9日警署人字第1140089859號函(下稱114年4月9日函)復略以:新北市警察局應依失能照護辦法第6條第2項附表「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就養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查證符合規定後,再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併敘明水、電、瓦斯及車費等費用部分,非屬基準表所定安置就養之補助項目等語,並經新北市警察局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14年4月9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5年2月3日115公審決字第00007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相關安置就養費用12,269元,核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在本院轄區,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