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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彥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自應具體明確,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法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排除該行政行為所造成且仍存在之不法事實結果,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惟應具備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及原告之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到侵害等要件,實體上始能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狀所載,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並稱本件爭點係被告是否曾引用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相關衍生資料,作為對原告不利益之人事評價及人事管理之依據,並非訴之聲明是否明確等語。而觀諸原告起訴之聲明,僅泛稱:⒈確認被告及其前身機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基於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相關衍生資料,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評價、考績處理、議處、列管、登載、風紀註記或其他不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均屬違法。⒉確認被告長期持續引用、保存、使用前開不實資料,作為對原告不利益管理及人事評價依據之行政事實行為違法。⒊命被告停止引用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相關衍生資料,作為對原告任何不利益人事行政處理之依據。⒋命被告刪除、更正、排除因前開不實資料所生之一切人事、風紀、考績、行政管理及相關不利益紀錄。⒌命被告不得再對外表示、引用或維持前開資料為真實有效。惟原告既未特定其聲明第1、2項確認訴訟所指被告及其前身機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係基於報單編號CV/94/383/QH505及何種衍生資料(即資料名稱),又係作成何種對原告不利益之具體人事行政措施(即原告所指之人事評價、考績處理、議處、列管、登載、風紀註記或其他不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以及管理及人事評價依據之行政事實行為各為何)及說明其具體內容,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該等具體人事行政措施存在及其內容之證據,又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該等人事行政措施有如何之違法,已難認原告上開聲明係屬具體明確,更何況,「確認行政事實行為違法」並非確認訴訟法定之類型;另原告訴請命被告為其聲明第3至5項所示一定行為及不行為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原告之權利究因何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受侵害,其又在公法上有何實體法之該給付請求權存在,亦未見原告陳明,使本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自有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