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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忘憂谷觀音寺  

代  表  人  鄧正和(管理人)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55005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必須人民所請求者係其依法可為申請,而遭否准時,始得據以提起本條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又「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森林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可知,須對保安林之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始得為「解除保安林」之申請,否則其申請即因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依上開所述,其對主管機關否准之函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就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因而不予處理,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經臺中市政府登記之寺廟(訴願卷目次號4第14、15頁),於民國79年間向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以農舍為名義興建其寺廟建物(訴願卷目次號16第5頁,下稱系爭建物),且無權占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經管之臺中市外埔區三崁段1566地號國有土地(位於編號140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283.66平方公尺。嗣系爭建物遭民眾檢舉有占用國有林地情形,臺中分署進行調查,於102年5月22日召開編號第140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訂工作結果檢討會,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解除保安林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及辦理放租一事進行討論,經國產署中區分署於會議表示,系爭土地為臺中分署管理,須排除占用後再洽國產署辦理(乙證1)。臺中分署審酌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符合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所定得辦理清理及放租之情形,且歷年來多次通知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未果,遂於110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先後以111年7月26日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簡易民事判決及113年12月27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臺中分署(乙證2、3)。臺中分署依據系爭民事判決確定結果,於114年4月17日持續輔導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臺中分署(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對於臺中分署114年4月17日占用地收回案件輔導紀錄有所疑義,於114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致農業部首長信箱,陳情建議修改該輔導紀錄之內容,並請林業保育署研議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或輔導其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原處分卷第1頁)。經農業部以114年5月15日農授林業字第1142211032號部長電子信件(下稱114年5月15日函)回復原告,告知其占用系爭土地案件不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相關規定,請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配合拆除返還林地(乙證4)。其後,原告陸續以114年5月29日及114年6月2日陳情書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原處分卷第10-17頁),以114年6月2日陳情書向行政院提出陳情(原處分卷第18-23頁),以114年6月2日陳情書向立法院楊委員瓊瓔提出陳情(原處分卷第24-27頁),以114年5月24日、114年5月29日及114年6月2日電子郵件致農業部首長信箱提出陳情(原處分卷第28-37頁),請求撤銷114年5月15日函、解除保安林編定及辦理後續土地放租等情。被告經綜整上開陳情事項後,以114年8月19日農授林業字第1142214882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本案所陳事項,被告已基於相關法令規定衡酌適法性尚有問題,仍請原告依法院判決結果就無權占用林業保育署經管土地部分,自行拆除返還土地等語(乙證5)。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5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5500539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本院卷第15-22頁),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森林法、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及相關法令,就原告申請解除保安林、合法使用及租用國有土地事項,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目前之實際占有人(占用面積達283.66平方公尺),但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且其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臺中分署,業經臺中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則系爭土地是否解除保安林,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直接」發生任何影響;況觀諸系爭函之內容,僅係就原告於114年5月24日、114年5月29日及114年6月2日向監察院、行政院、立法院楊委員瓊瓔及被告首長信箱提出被告114年5月15日函告知其占用系爭土地不符相關規定,請依判決配合拆除還地有所疑義之陳情事項,予以回復說明,並再請原告依臺中地院系爭民事判決結果,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行拆除返還土地予臺中分署而已,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事項有所准駁,該等敘述或說明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因系爭函而受損害,其自不得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