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若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聲請人之前有請求將「臺北市政府  李四川」變更為「臺北市政府  蔣萬安」,若不變更將致訴訟不能進行而需回復原狀更正,但本院就此未予以變更,聲請人只能提起補充判決救濟(見聲請人115年3月31日行政假處分補充判決聲請㈡狀,本院卷第234-236頁)。本院並未審查行政假處分聲請㈢狀、行政假處分聲請㈣狀,更何況,聲請人有提出115年3月4日行政假處分(回復原狀)聲請狀、115年3月16日行政假處分(回復原狀)陳報狀,聲請補充判決救濟,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依原訴訟程序(補充判決程序)續行訴訟。脫漏之訴訟標的如115年5月16日書狀所載:請求作成假處分命令一、請求115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蔣萬安所公告實施「北市北投區軟橋段88地號等道路用地、科技產業專用區為科技產業專用區(特),道路用地修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作成暫時假處分命令,暫時禁止該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發生行政效力(本院卷第274-276頁)。本件回復原狀請求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意旨,本件應回復至以蔣萬安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之假處分命令(本院卷第278-279、282-286頁)等語。經核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原裁定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