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德倫(董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北市市○路0號西北區0樓 代 表 人 陳學台(局長)
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王昭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1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5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