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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盛宏板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健宏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年4月21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年4月21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揭法律規定,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違規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方屬適法。則被告為公法人,其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又原告為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違規行為地為臺南市,俱非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裁決機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或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抑或違規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有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斟酌本件訴訟兩造之便利程度,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