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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17號
原      告  瑞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瑞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BB8435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至115.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錄影採證,認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7公里,應保持53.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乃於109年4月29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B84350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㈡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9年8月21日臨櫃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則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BB843507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人江瑞仁於109年4月7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處,為被告裁罰未保持行車距離。但本人一向行車極為注意安全,又載貨230公斤的重物,還有太太隨行,不可能沒保持安全距離。疑是相片中的前車突切入我車前方,致使我被照相告發。我曾請求舉發機關承辦人員提供採證錄影前10秒的紀錄,但承辦人員未提供,請法院詳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拍照「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違規車輛前,均會檢查並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其他特殊狀況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相關干擾情形(同步錄影存證)。查本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00公里,系爭汽車經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TC006220)測得行速107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應保持53.5公尺(107/2),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本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爰本案舉發機關依錄影擷取照片及錄影檔資料,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復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
 ㈡本件由原告代表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前述違規時間、地點,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5.3公里處,並於舉發機關員警錄影採證之5秒間,與前車間距均僅約20公尺(以車道線一虛一實為10公尺推算),此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足參。而系爭汽車當時行速為時速107公里,則有舉發機關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結果為憑(本院卷第47頁),對照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時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53.5公尺(107公里÷2=53.5,單位為公尺),系爭汽車與前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事證乃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可能係因採證錄影時,前車變換車道切入系爭汽車前方之故,並請求舉發機關提出採證錄影前10秒之影片以資查證。然觀諸採證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1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應係在陸橋向下拍攝車道行車情形,其視角僅能及於從陸橋下方經過之車輛,而本件進行採證時(109年4月7日11時29分10秒),系爭汽車甫從陸橋下行駛經過(與舉發機關員警之視角界限約20公尺),如以當時車速107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約30公尺(107公里=107,000公尺÷60分÷60秒=29.7公尺),亦即1秒鐘之前,系爭汽車猶未進入員警雷射測速儀視角內,故原告請求舉發機關提出採證錄影前10秒之記錄,以證明有前車變換車道切入其前方之情,客觀上已有困難。況採證錄影之5秒間(行車距離大約150公尺),不惟未見有前車變換車道切入前方之事,系爭汽車且始終維持速度與間距行進,無何減速遠離前車以拉開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舉,原告前開主張,乃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表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高速公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乃可認定。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原處分有所違誤並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