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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1號
原      告  超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9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臺62線,萬瑞快速公路)往西14.3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速限8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9年7月3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5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外」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9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駛萬瑞快速公路時,速度在導航告知之速限範圍內,亦無獲有關證明超速之影像事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雷射測速儀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而原告車輛在採證照片中央順向方向,屬有效範圍;且本件在西向15公里處設有「速限80」、「警52」明顯標示牌面,應屬適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結果是否正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復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萬瑞快速公路往西14.3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速限8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以採信。且參本件超速測定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甫於108年7月1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7月31日,在原告車輛超速測定之109年4月14日,尚在有效期間內;復奇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而原告車輛在採證照片中央順向方向,屬有效範圍,在正常操作下應可擔保其測速結果,堪認原告車輛確有達時速92公里情事。另本件違規地點為萬瑞快速公路,屬快速公路,經警在該路段西向15公里處設有「速限80」、「警52」明顯標示牌面,揭示本路段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為80公里,並警告汽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足供汽車駕駛人辨明;又上揭標示牌面與超速測定之西向14.3公里處,相距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符合上述法規明顯標示之意旨,詎原告無視上揭標示牌面,逕自以時速92公里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超速12公里),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㈢至原告以其駕車當時,速度在導航告知之速限範圍內,但核原告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時速確達92公里,已堪信其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存在;惟相較原告所述之導航系統,因僅屬簡易之測速,極有可能受系統本身條件,或天候感應影響,抑或時間反應差距等狀況,影響其系統之正確度,復此導航系統未若如本件超速測定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定期檢定合格在案,實難採信其準確度。另原告以其未獲有關證明超速之影像事實為辯,然本件經核卷附超速採證照片暨相關事證,已足採信原告車輛確有超速之違規,自不以有無攝錄影像而有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速結果應屬正確,故原告車輛行經萬瑞快速公路往西14.3公里處,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速限8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原告當應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速限8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12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