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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5號
原      告  吉麟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代  表  人  鄭卿修 
訴訟代理人  陳品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0時18分許,由陳品翰駕駛,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一段路口處,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中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在道路上蛇行」,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被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長按喇叭,導致伊受驚嚇,車輛左右搖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本案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 20:18:12~20:18:18系爭車輛於短短6秒內,在上開路段就密集地呈S狀在道路上行駛之駕駛行為,且當時系爭車輛左邊尚有其他車輛在路口等待轉彎,該違規駕駛所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引條文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在道路上蛇行」,道交處罰條例雖未予明確定義,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此可知,「蛇行」當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本院106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在道路上蛇行,固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56874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9、59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總共一個檔案,總長為一分鐘,影片開始18秒後,檢舉人行駛車道的左側車道左前方是原告駕駛的紅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22秒時,原告打方向燈往右側偏行,影片時間32秒時,原告車輛向右完成變換車道,原告車輛32-36 秒原告車輛在車道上左右晃行,影片時間37秒原告車輛經過十字路口才正常行駛,直到影片結束。」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87至59、61至63頁)。由上可知,原告車輛於切進檢舉人車道前方後,固有左右晃行情形,然時間僅約5秒,且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舉,且其左右晃行幅度不大,車速亦非快,與前、後車輛又均有一定之距離,並未在車流中穿梭,是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尚難謂其行為有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之危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非屬蛇行行為。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稱:原告那樣的動作,有可能是向後面的檢舉人車輛類似不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據原告在庭陳述:當時伊變換車道後(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因檢舉人長按喇叭嚇到才會緊急向左偏行,但因左側車道上尚有其他左轉彎的車輛,所以才又向右返回原來車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復審酌勘驗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製影片,播放時只有影像沒有聲音,檢舉人確有故意將聲音檔拿掉情形,檢舉人恐未提供完整錄影檔案供判讀,難以此對原告在車道晃行部分做不利之判斷。至原告以近距離強行變換車道到檢舉人車輛前方,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規定,應由被告機關另行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