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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鵬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志宏(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137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針對被告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137826號裁決(即本件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姚志宏」,而非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