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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便利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麗文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紀炎利
            陳怡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109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勞動部108年7月10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2930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號審理中,因聲請人連續數年財務處於虧損狀態,加以勞動部日前規劃修正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擬以讓未滿5人事業單位可視情形減輕或免除罰鍰;則本件僅為投保薪資不足額,非全未投保,因原告嗣後已積極處理,復此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充分告知後續法律效果所致,若被告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已無現金支應,將因強制執行程序造成生意一落千丈,而生破產或清算等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要,爰聲請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固以能否用金錢估價賠償為準,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意旨可參)。另「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立即執行若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如危害受處分人之經濟生存,亦可認屬有「急迫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號審理中,相對人並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勞局納字第10801832930 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1,164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雖聲請人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然本件執行金額為17萬1,164元,尚非過鉅或有難以計算之情,核無「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且依相對人所述,本件實際上並未開始行政執行程序,不存在「急迫情事」,而聲請人亦無指明有何危害其經濟生存之具體情狀,僅泛稱將造成公司解消,難謂有據。是相對人就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經查無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存在,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停止執行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就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