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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稅簡字第19號
原      告  將作美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子毅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日所為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經被告109年3月5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109年7月7日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109年7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83支局,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且因原告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因期間之末日(即109年9月13日)為假日,故期間順延至109年9月14日。詎原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戳章為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