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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3號
原      告  振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5E7P9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7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05E7P9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7日前。嗣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5E7P9A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應標示為紅線,但此處10公尺內有黃線也有紅黃線交疊,加上夜晚視線不清,未能注意到有公車停靠區,且原告僅離開3分鐘隨即回到車上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5日19時19分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舉發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該車違規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駕駛人未在場,嚴重影響用路人權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7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22496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其立法意旨即係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周遭而妨礙公車停靠站,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本件原告雖主張夜晚視線不清,未能注意到有公車停靠區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5頁),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地面上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字樣之標線區域後方,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是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又原告主張僅離開3分鐘隨即回到車內縱屬實,然依前揭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不得臨時停車,原告臨時停車縱使短暫,仍會影響公車之停靠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之。
㈣、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併列規範之條文文義,可見前者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與後者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始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意旨,顯然有別,考諸立法意旨如上所述,亦可見該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有設置標線、標誌,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謂若該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雖主張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應標示為紅線,但此處10公尺內有黃線也有紅黃線交疊云云,然原告為營業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其對上開公共汽車招呼站標繪「公車停靠區」之定義自應知之甚詳,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負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要不得以該路段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為由而可主張無庸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3月10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