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14號
原 告 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承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N1K4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N1K4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110年5月10日對原告送達,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31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0年6月9日)為之。詎原告遲至110年6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