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超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證物,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繕本(含附屬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