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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3號
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超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負責人洪仲生於民國110年3月4日13時26分許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旁之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於110年6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實際臨停位置並未明確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相關標誌,亦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系爭機車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故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負責人建議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開單程序應加以改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人行道停車,為舉發機關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又該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為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舉發機關人員再次檢視採證照片確認,系爭機車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屬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系爭機車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機車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舉發機關在系爭地點之路段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管制措施」,並已於管制範圍沿線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加強警示,因此管制範圍之人行空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有機車停車需求之駕駛人應利用道路設置之機車停車位停放,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
 2.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在人行道,且人行道上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該標誌下方附牌並載明「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停放地點確係在禁止停車之人行道,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並未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標線,且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距離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甚遠,原告並無違規停車情事等語,惟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自無須在人行道上再劃設紅色禁止停車之標線。又如前所述,人行道上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面,縱認該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距離系爭機車停車位置,亦無法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