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盟電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耿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