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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啓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起訴狀之具狀人漏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起訴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