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627號
原 告 慶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與補正狀末之具狀人欄之簽章,並未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僅有原告代表人親自簽名,請原告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其代表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到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之住所;當事人為法人,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原告代表人之地址,起訴狀與補正狀並未記載原告公司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請原告一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