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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謝宜峯 
            吳欣融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安股法官受理兩造間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就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裁處系統經營者之規定,有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於110年1月2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對於應適用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依合理之確信,認有抵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等憲法上重要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所保障之平等權、通訊傳播自由、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疑義,聲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與前揭聲請釋憲中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法律適用狀況相同,為免適用法律發生歧異,是本件亦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8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