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6月21日交訴字第1100006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7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起訴裁判費300元,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1,7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規定甚明。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吳育賢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並陳明吳育賢是否為律師或與原告間具有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