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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季凡律師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