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季凡律師
李茂瑋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