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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69號
債  權  人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偵搜三中隊

代  表  人  蔡松祐 
訴訟代理人  李賢達 
            蕭日舜 
債  務  人  鄧益翔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債務人得請求薪資所得之工作處所:美得股份有限公司大學營業處)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此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