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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正(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73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73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1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即原告代表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9月7日起算,至110年10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