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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浩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春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二出口往高速公路匝道)處,經民眾於110年10月31日檢具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2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舉發所附採證照片行車方向燈皆有亮起,並不符合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
 ⒉此事件起因為超越前車可能引起不快,遭不明人士刻意檢舉。影片中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一直持續閃爍,是因為要下交流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9:58:46,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影片時間19:58:49至19:58:57,畫面中為兩線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右邊外側車道,逐漸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全程未亮啟左側方向燈,而係亮啟右側方向燈,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全程使用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否則即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9:58:46: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右側方向燈閃爍;
   ⒉19:58:50:畫面變為兩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⒊19:58:53:系爭車輛向左開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⒋19:58:54:系爭車輛繼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⒌19:58:55:系爭車輛繼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⒍19:58:57:系爭車輛變換至左側內側車道,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僅顯示右側方向燈,而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方向燈皆有亮起云云,然依前揭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則本件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應顯示左側方向燈,況當時天色昏暗,更應正確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以告知後方車輛行駛之動向,而系爭車輛僅顯示右側方向燈,揆諸前揭說明,仍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