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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源森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如被告之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
    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
    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新北市○○○○○○○○○道路○○○○○○○○○○○號:第CHTD50245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09920號函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惟上開舉發通知單與函文經核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被告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復有本院111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與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