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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76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曾煥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煥宇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原告公司代表人是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於國道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111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非原告之正式員工,而係實習人員,且其與原告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原告並未交付車鑰匙予駕駛人。原告之車輛管理規章亦明訂相關事項,並盡所有告知義務,尚未成為正式員工前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未料實習人員未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嗣經發現後立即要求該實習人員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開除。
 2.原告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實習人員私自於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行駛,實為難以防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速16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71公里,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陳稱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等語,惟駕駛人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鑰匙,顯見原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被駕駛至國道行速161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71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對於實際駕駛人曾○○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
  或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附錄)。
(二)原告對於實際駕駛人曾○○之違規行為,不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雖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仍應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以盡篩選控管汽車駕駛人之責,確保交通安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522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非無據。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煥宇於本院開庭時陳稱:駕駛人是我弟弟曾○○,因曾○○沒有工作,我就介紹曾○○到原告公司上班實習,公司從事接運大體事業,對於車輛管理很嚴格,我24小時待命,公司就將系爭車輛分配給我管理使用,本件違規前一天我將車鑰匙配戴在腰間,曾○○趁我在休息室睡覺時偷走鑰匙,私自使用系爭車輛,後來公司知道曾○○私用系爭車輛就將曾○○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觀之原告所提出於110年11月20日與新進人員曾○○所簽署之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記載:「第二條車輛使用:1.公司車不得借非本公司正職人員使用。…3.駕駛人須嚴守交通規則。4.為私人目的借用公(物)車應先填車輛使用申請單,註明私用,並經主管核准後轉辦公室稽核,嚴禁司機不經辦公室主任同意私自出車,違反規定公司予以開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實際駕駛人曾○○於110年11月23日至24日因擅自使用系爭車輛,旋即於110年11月26日遭原告開除,亦有離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內容相符,堪以採認。又觀之本件違規時間為0時55分,核如原告所稱係於非上班實習期間所為相符。綜上所陳,堪認原告於曾○○剛進入公司上班時就公司車輛之使用,已規範僅有正式人員得使用公司車輛,且非經公司主管同意,不得作為私用,並就駕駛人使用車輛應遵守交通法令規定已盡相當之提醒,是原告對於駕駛人曾○○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實難認原告有何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且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實難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未合,自不得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