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83號
原 告 鄒昀臻
訴訟代理人 廖哲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8379號、第22-ZAB2083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鄒昀臻(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5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0.5公里(高架)處,因超速62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08379號、第ZAB208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分別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2公里,超速62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前。嗣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爰於111年6月24日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延長應到案日至111年7月28日前,原告遲至111年8月16日始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8379號、第22-ZAB208380號裁決(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於111年8月29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雷射測速槍並非完全準確無誤,應容許有誤差,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確實有每小時2-3公里的誤差值,且當天下雨可能造成儀器不準確,原告系爭車輛當時時速並未超過160公里,如計算誤差值,超速可能低於60公里。又依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款規定,測速地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間,應須有明顯警示牌,而該處警示牌標誌設置位置過高,明顯超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2公尺10公分之高度,加諸當時天色昏暗、路幅較寬等因素,且系爭車輛並非大型車輛,駕駛時不易察覺。另本案有諸多法院判決案例可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查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B0000000」,記載檢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5月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係負責國家標準檢驗及驗證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本案舉發機關已於測照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處,設置測速警示告示牌,且違規地點位於高架之三線道路段,告示牌之設置是以各種車輛駕駛人得目視為設置標準,車輛駕駛人駕車時應可辨識該告示牌,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本件「警52」標誌設置高度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依上開規定,測速取締標誌在高速公路,應於取締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維持行車安全。
3.又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4.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8,800元。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記違規點數三點。……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6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268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測速地點前方「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原告超速之時速可能低於每小時60公里」云云。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2.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62公里為斷(本院卷第65頁)。縱要計入公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依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62公里,其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達62公里,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難認係誤差值所致。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四)本件「警52」標誌設置高度並無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1.原告復主張「測速警告標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之高度」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顯見標誌設置之高度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2.查本案測速取締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50.5公里處,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50.3772公里處,並於國道一號南向50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98-99頁);又該「警52」標誌牌面下緣,距離道路鋪面高度為2公尺60公分,距離路邊緣混凝土護欄(高度80公分)為1公尺80公分,設置機關為避免遮蔽下游側約5公尺後之「高架50」之里程牌,依據第18條第2項,牌面下緣高度予以適當調整。該標示牌通視清楚,前無遮蔽,於正常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皆可辨別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月2日北管字第1122860182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128頁)。從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高度亦無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
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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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5月1日上午5時39分/國道1號南向50.5公里(高架) | 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2公里,超速62公里/第43條第1項第2款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08379號(下稱A舉發單)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第43條第1項第2款 |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8379號/罰鍰新臺幣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 |
| 111年5月1日上午5時39分/國道1號南向50.5公里(高架)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08380號(下稱B舉發單)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第43條第4項 |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8380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B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