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1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陳裕泉
被 告
即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9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聲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簡稱原處分)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 、3款、第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至於就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如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過前經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亦係規範於法院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此可參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4.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4要件,始得為之,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除非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原則上僅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至於是否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無急迫情事,應以處分相對人立場為考量,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原處分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十八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原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營業為生並扶養未成年小孩,若原告甲○○遭吊銷駕駛執照,原告甲○○全家均無法生存,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況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9990號裁決書所載:〔原告於109年11月7日5:25,違規地點:信義路五段〕,顯有錯誤,是以原處分撤銷前,應予停止執行。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受處分人非本件原告甲○○,而係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9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且本件原處分受處分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歸責期間,有本院聯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頁),因此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確定為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處分即依法不能將違規案件轉歸責於原告甲○○,故原告甲○○聲請在原處分撤銷前應予停止執行,顯非適法。又原告甲○○向本院提起撤銷上開交通裁決即原處分之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此有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42號卷證足憑,則本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該本案訴訟救濟期間,裁決機關自不得逕送執行,此並經相對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承辦人答覆稱:本件原裁決書因有提起行政訴訟,就裁罰內容暫不予執行,俟判決結果後再行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罰鍰處分尚難謂有難以回復其損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原告可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並無不利,如訴訟進行中得申請暫緩;至於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造成衝擊較大,於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除聲請人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外,並核無必要,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之事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法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