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李亭香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執行「111年度春節複合式專案-子專案-春節應景食品製造業者稽查專案」,於原告製造場所原料區公開陳列架上查獲貯存「高級咖啡巧克力」、「特級檸檬巧克力」、「特級白巧克力」、「焦糖布蕾粉」、「加糖白豆沙」等5項食品,皆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77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3415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18至24頁),係被告111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34156號函暨所附答辯書,並非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足見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