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亭香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附111年8月8日收受之訴願決定書,俾能使訴訟程序合法進行,請求裁定讓本案續予審理等語。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403號訴願決定書,是原裁定尚有未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