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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李亭香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8月8日府訴三字第1116083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係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110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7728號裁處書,此有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34至37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因原告設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1年1月28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2日始分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收狀章、收狀條碼附訴願卷(見訴願卷第67頁、第80頁)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