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花草森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瑋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5萬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未附起訴狀繕本,原告應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