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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吉瑞 
訴訟代理人  劉晉瑋 
            蔡世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祺棠 
            李金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李金仙目前勞保投保單位為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八德區),相對人林祺棠目前則無勞保投保單位,有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81頁)附卷可佐,可徵相對人李金仙對於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另相對人林祺棠對於花蓮新城北埔郵局(設花蓮縣新城鄉)有存款債權,以及相對人李金仙對於花蓮鳳林林榮郵局(設花蓮縣鳳林鎮)有存款債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帳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另聲請人向本院表明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