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羅立楷
上列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用行政命令限制人身自由,聲請人已有陰性報告,且已經施打第三劑疫苗,衛生福利部用行政命令限制人身自由7天,且受拘禁人在旅館的費用還要自己出錢,恐有違憲疑慮,請法院依憲法實施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則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入境檢疫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循司法院網頁司法信箱管道(參本院卷第9頁)提起本件提審聲請。依聲請人所載,其入境相關資料為:入境航班JX788,表定航班抵台日期2022/06/23,入境港埠桃園機場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述航班,6月22日因航班取消並無旅客搭乘該班機入境,至6月23日之航班,則預定晚間11時30分始降落抵達桃園機場(本院卷第15頁);再以電話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查詢,則答覆稱聲請人尚未抵達臺灣,故尚未開立隔離書(即檢疫通知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另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詢問,亦稱「今天(6月23日)晚上11:30抵台」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提審聲請時,仍未入境並受檢疫措施,難認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形,自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