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六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戰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載正確被告機關「代表人(所長)蘇福智」,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