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富友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10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10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