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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百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慕可舜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璨鴻律師
            陳凱達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公路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就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且尚未經本院裁判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字第779號卷證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尚未經本院裁判前,並無判決確定可言,於訴訟救濟期間,相對人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駕駛車輛之權利於該本案111年度交字第779號判決確定前,並無遭執行之虞,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