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97號
原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俊文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被告代表人應為「陳文瑞」(住所同被告機關地址),原告行政起訴狀(誤載為訴願書)誤載被告名稱為「交通部」,且未記載被告所在地及代表人,應予補正,並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