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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智綺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   

代  理  人  俞旺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根據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本人已經完整接種疫苗者(可提供法國政府官方文件證明本人已經完整接受兩劑輝瑞疫苗),沒有任何症狀,亦沒有與傳染病病人接觸,依照此法,主管機關不得予以留驗。同時,本人亦能提供PCR陰性證明文件,因此該法條所指的必要之處置也已完成,更沒有繼續留驗的理由。以歐美國家的經驗來說,目前多數的確診者,都是未(完整)施打完疫苗者,且根據法國巴斯德研究院(Institut Pasteur)日前發布一項研究報告,未接種疫苗者傳染他人機會多出12倍。因此,14天居家檢疫的隔離政策,應該是針對未接種疫苗者。對於沒有症狀,PCR檢測陰性且已完成完整兩劑疫苗接種者,卻實施同樣的14天居家檢疫的隔離政策,不但嚴重剝奪人身自由,更是完全違背傳染病防治法及憲法的比例原則。臺灣目前已進入社區感染,屬於傳染病防治法之疫區,政府對島內已經接種疫苗者,也並未實施14天居家檢疫政策,何獨對同樣已經接種疫苗的入境國人,採取明顯不同的檢疫規定,違反政策的公平性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同時基於憲法的比例原則,對於已接種疫苗且PCR檢測陰性之入境國人,比多數未完成疫苗注射之國人,傳染他人之虞更低,故只需要求維持適當的社交距離,並不須強加形同拘禁的居家防疫規定。以上,提請法院審查對本人不當之拘禁措施。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三、本院經查,受拘禁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由法國搭機入境臺灣,因係自歐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區入境,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而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聲請人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至8樓「路徒PLUS行旅」防疫旅宿實行居家檢疫,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24:00止共14日等情,有防範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在卷可憑。是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至8樓「路徒PLUS行旅」防疫旅宿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已有上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訛。此外,聲請人從歐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區入境臺灣,必須在居家檢疫旅宿隔離14日,業經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於「防範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中發布記載明確。固然聲請人稱其業已在法國接種兩劑輝瑞疫苗,惟就已接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苗案例,尚不能排除前曾已感染並對外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給不特定多數人之危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洵可認定,不能因為聲請人業已在法國接種兩劑輝瑞疫苗就可不適用14日隔離之規定。上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自110年7月7日起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至8樓「路徒PLUS行旅」防疫旅宿行政處分,在該等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合法有效;至於該等處分關於聲請人已接種兩劑疫苗仍決定聲請人予以在防疫旅宿隔離14日是否有判斷瑕疵情事,聲請人如有不服,要係應循訴願程序救濟,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經完整接受兩劑輝瑞疫苗,沒有任何症狀,亦沒有與傳染病病人接觸,主管機關不得予以留驗,同時本人亦能提供PCR陰性證明文件,更沒有繼續留驗的理由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至8樓「路徒PLUS行旅」防疫旅宿實行居家檢疫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