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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郁喬 

            Conor Morrison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代  理  人  許家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相對人民國110年6月25日新聞稿,自同年6月27日入境旅客必需入住防疫旅館或集中檢疫所,因此渠等被強制要求入住防疫旅宿,渠等理解疫情期間居家檢疫之必要性,但聲請人在家中也有獨立衛浴及房間,可配合一人一室的要求,相對人不得強迫人民入住防疫旅館,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等語,並聲明:裁定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二、相對人則以:為嚴堵Delta病毒進入社區內,且有返回居家隔離處造成家人感染之前例,於110年6月25日新聞稿聲明,自同年6月27日入境旅客一律入住防疫旅館或集中檢疫所14天,且於聲請人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已告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第9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㈢查聲請人過去14天去過土耳其、美國等地,搭機入境臺灣後,經相對人開立「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聲請人即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北儷萊商旅實行居家檢疫,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24:00止共14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就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上開儷萊商旅之法律依據及原因,已有上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據,復聲請人在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旅館或集中檢疫所檢疫14日,業經相對人於前揭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中記載明確,是上開相對人自110年8月10日起就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前揭防疫旅宿行政處分,在該等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仍屬合法有效。至聲請人對於僅限居住防疫旅宿如有不服,要係應循訴願程序救濟,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