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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其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診新冠肺炎,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遭相對人居家隔離,隔離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然聲請人自111年8月23日即已出現新冠肺炎症狀,然醫師判定時未加詢問即以111年8月27日為起算日期,應屬不當,聲請人應自111年8月30日即解除隔離,自主健康管理亦應自111年8月31日起算,為此提起本件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39條、第44條及第50條之處置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且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31日修訂發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下稱系爭規定)第二點規定:隔離治療之非重症確診個案,須同時符合下列第(一)和(二)項,始得解除隔離治療,並進行 7 天自主健康管理:(一)無 COVID-19 相關症狀,或有症狀但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或有症狀但為其他病因所致。(二)符合下列 2 款條件之一(快篩須由醫事人員執行,醫事人員得自行採檢):1.距確診 24 小時以上追蹤兩次呼吸道檢體(間隔至少 24 小時)快篩陰性,或距發病日或採檢陽性日(無症狀者適用,以下簡稱採檢日)達5天(含)以上追蹤一次呼吸道檢體快篩陰性。2.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27日經醫師採檢後確診罹患新冠肺炎,並經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發個案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強制居家隔離,隔離期間自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等情,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在卷可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11年5月9日所公布之「居家隔離、自主防疫及居家檢疫對快篩陽性之評估確認及通報流程」:是否確診須「經醫師看診確認」等節,可知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並非以病患快篩劑顯示陽性或自行評估發病為準,尚須經醫師採檢、看診後判斷,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27日經醫師採檢後確定為新冠肺炎確診者,則其居家隔離日期7日,應自採檢日即111年8月27日起算至同年9月3日為止,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主張其係111年8月23日即已發病等語,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單方陳述,既未經醫師評估確認,自無從採憑。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居家隔離期間已2度自行快篩為陰性,並當庭以視訊方式出示呈陰性之快篩劑2份等語,然觀上開快篩試劑之截圖照片,其上均無日期、時間之記載,故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第二點之「距確診24小時以上」、「兩次呼吸道檢體(間隔至少24小時)」等要件,已屬有疑;況上開快篩檢體均為其「自行採檢」,並非由醫事人員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快篩檢體,確實未經醫事人員執行、評估,難認符合系爭規定之解除隔離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實施之居家隔離之防疫措施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請求重新評估7日自主管理之起算日期等語,然本件相對人命聲請人自醫師採檢日即111年8月27日起居家隔離,於法尚屬有據,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請求亦非提審程序所得審酌,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