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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  華軒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潤秋 
代  理  人  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0時起,因確診COVID-19,在住處遭衛生福利部及相對人以電子圍籬逮捕、拘禁,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聲請人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說明發病日為111年5月20日,起算7天應隔離至111年5月27日,惟衛生福利部居家隔離書起算點為111年5月23日PCR報告出爐日,不僅與發病日嚴重不符,亦與採檢日111年5月22日不符,並未按照政府公布之計算方法起算隔離日期。另當時有被誤導要填寫快篩日期,因聲請人父親昨天也確診,於111年5月21日與聲請人有接觸,因此發病日期應該是111年5月20日,但那時填的是快篩日期。此外,因聲請人碩士班將要畢業,有資料留在學校,加上本來照顧聲請人的同居人亦確診,需要有人出去買生活必需品,且聲請人目前症狀已經緩解,希望可以解除隔離等語,並聲明請求於111年5月28日零時起解除電子圍籬。
二、相對人說明略以:查詢聲請人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填列之日期為111年5月22日,從次日開始起算,應至111年5月29日24時,111年5月30日即可出來,相對人會再重新核發居家隔離通知書等語。
三、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7日發布之「確診個案解隔條件修訂摘要」,檢驗陽性日為111年5月8日起之確診者,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日,無須採檢直接解隔,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提供之「確診個案解隔條件修訂摘要」在卷可按。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等情,有系爭通知書附卷可參。然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填列之發病日或採檢日日期為111年5月22日等語,聲請人亦表示伊不太確定那時候填的日期,不過按照系統應該是填22日,則聲請人居家隔離期間應自111年5月22日之翌日起算7日,至111年5月29日為止,是系爭通知書記載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顯有違誤,於法不合,相對人自應依前開計算期間重新核發居家隔離通知書。又依前開計算之居家隔離期間,聲請人應隔離至111年5月29日,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提審,迄今仍在居家隔離期間,其目前遭到居家隔離,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當時被誤導填寫快篩日期,因聲請人父親昨天也確診,當時於111年5月21日與聲請人在桃園有接觸,因此發病日期應該是111年5月20日,但那時填的是快篩日期等語。惟確診民眾經認定確診之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將發送簡訊至確診者手機,請確診者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填寫回報發病日或採檢日日期,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再依上開日期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本件聲請人既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填寫發病日或採檢日為111年5月22日,則相對人自應依此日期計算隔離期間核發居家隔離通知書。況確診者於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系統填寫資料後,於1日內仍有1次修改機會,倘容許確診者於上開填報期間之後一再變更發病日或採檢日,則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實難以掌握確診者居家隔離期間。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居家隔離期間應至111年5月29日,則目前仍在居家隔離期間,是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倘相對人未依前開說明重新核發居家隔離通知書,則聲請人得於111年5月29日之後再聲請提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