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榮志
選任辯護人 林玫岑律師
被 告 周桀宇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06號、103年度偵字第2123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榮志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泓屋建設有限公司及
游海偉之印章各壹枚、「希及案」伍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共拾份及
於「希及案」伍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拾份、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壹仟萬元、壹仟伍佰萬元、捌佰萬元、壹仟萬元伍張
支票及借貸契約暨讓與擔保協議書上所蓋泓屋建設有限公司印文
共拾陸枚、游海偉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周桀宇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刻之泓屋建設有限公
司及游海偉之印章各壹枚、「希及案」伍戶房地買賣契約書共拾
份及於「希及案」伍戶房地買賣契約書拾份、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壹仟萬元、壹仟伍佰萬元、捌佰萬元、壹仟萬元
伍張支票及借貸契約暨讓與擔保協議書上所蓋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印文共拾陸枚、游海偉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刻泓屋公司大小章及並蓋印在「希及案」五戶房地買賣契約、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000萬元、1500 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450萬元)等5張支票,及被告章榮志將所盜刻泓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101年11月16日借貸契約暨讓與擔保協議書等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之「希及案」五戶房地買賣契約及詐欺等二罪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章榮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盜刻印章及印文於上開文件上,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泓屋建設有限公司、呂宗錡與游海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告訴人三人並表示同意被告周桀宇有緩刑之機會,就被告章榮志部分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桀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二人於「希及案」五戶房地買賣契約共十份、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450 萬元)等五張支票及被告章榮志於101年11月16日借貸契約暨讓與擔保協議書上所偽刻之泓屋建設有限公司、游海偉印章各一枚及用於上開文件之泓屋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共16枚、游海偉印文共1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10份希及案買賣契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證人蔡肇基及告訴人呂宗錡於偵查中證述由被告取回而為被告所有(103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第5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支票等業經被告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李豫雙、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