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鵬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張朝棟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鵬、張朝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姚志鵬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張朝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姚志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志鵬與張朝棟分別係兆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已廢止登記)、長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負責人。姚志鵬、張朝棟為向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透過以物融資之方式取得資金,其等明知兆邦公司並無受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委託於石門水庫執行挖掘工程,且兆邦公司並未向長盛公司購買任何吊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間,推由姚志鵬向第一租賃公司人員佯稱:兆邦公司受瑞建公司委託於石門水庫執行挖掘工程,該工程自103年4月起需擴大執行,兆邦公司已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長盛公司購買廠牌KOBELCO、型號為FS90、機號為GK-01046號之吊車(下稱FS90吊車)1輛,亟需資金周轉,欲以該FS90吊車向第一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云云,並提供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及與長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以取信於第一租賃公司,再由姚志鵬、張朝棟於同年4月2日第一租賃公司欲派員查驗FS90吊車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不知情之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駿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榮吉、實際負責人黃盛明、共同經營者林月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廠牌KOBELCO、型號為7080、機號為GK-00107號之吊車(下稱7080吊車)塗換外觀並將車身型號由7080改為FS90,且將原吊車車身懸掛之機號銘牌卸除,再將機號GK-01046銘牌懸掛其上,致第一租賃公司於同年4月2日派員前往姚志鵬指定地點即桃園市○○區○○○00○0號車廠(下稱新屋車廠)查驗擔保物時(即後述第1次勘查),誤信姚志鵬欲融資借款之擔保物確實為FS90吊車而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4月21日派員在兆邦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辦公室內與姚志鵬簽訂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之交易模式,融資800萬元予兆邦公司。姚志鵬復於簽約後翌(22)日,交付張朝棟出具之兆邦公司切結書及統一發票予第一租賃公司,佯裝兆邦公司確實有向長盛公司購買FS90吊車且已付清購車款項等情,第一租賃公司再於翌(23)日派員前往姚志鵬指定地點即新屋車廠查驗擔保物(即後述第2次勘查),並於翌(24)日撥款至兆邦公司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融資),姚志鵬即將該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第一租賃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或與被告張朝棟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志鵬固坦承其為兆邦公司負責人,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原因及聲稱標的向告訴人第一租賃公司申請本案融資借款,被告張朝棟則坦承其為長盛公司負責人,有將FS90吊車進口報單交予姚志鵬,並曾帶同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新屋車廠查驗吊車,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姚志鵬辯稱:我有向長盛公司購買FS90吊車,告訴人公司人員勘查吊車時也都沒有發現問題,本案融資的吊車並沒有造假云云;被告張朝棟辯以:長盛公司有賣FS90吊車給兆邦公司,該車是95年間我透過小任向朱國妙的公司購入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駕駛艙造型不能作為FS90吊車及7080吊車之區分標準,又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後次勘查之吊車不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張朝棟有塗換吊車車身以不法施詐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姚志鵬、張朝棟分別為兆邦公司、長盛公司負責人,被告姚志鵬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原因及聲稱標的向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本案融資借款並撥款完成,申辦融資所用之FS90吊車進口報單為被告張朝棟所提供,得款後由被告姚志鵬取用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52至53、150至151頁),且有兆邦公司與長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兆邦公司與長盛公司之103年2月20日買賣合約書、FS90吊車進口報單、瑞建公司與兆邦公司之101年2月工程簡易合約書、告訴人與兆邦公司之103年4月21日買賣契約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3年4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34001470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兆邦公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暨切結書、長盛公司切結書(內容略為兆邦公司已全數支付價金)、兆邦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品名:中古吊車、數量:1台、金額未稅1,050萬元、含稅1,2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103年4月24日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0至12、15至23、26、40、4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姚志鵬辦理本案融資而供勘查者實際上為7080吊車而非FS90吊車,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本案融資承辦人林盟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勘查過吊車4次,主要針對吊車的外觀及銘牌拍照,這4次勘查,前3次即103年4月2日(下稱第1次勘查)、同年月24日(下稱第2次勘查)、同年7月1日(下稱第3次勘查)所看到的銘牌都是一樣的,只有同年12月30日(下稱第4次勘查)看到的不一樣;第1次勘查吊車時被告2人在場,我跟被告2人都有講上話,內容是關於吊車買賣的事,第2次勘查時被告張朝棟在場,是他開鐵門讓我進去拍照,我們有對話,內容是瞭解吊車的狀況,5、6月間原本要再勘查吊車是否有在石門水庫做工程,但被告姚志鵬推託說石門水庫進出不方便,又說吊車改放到觀音(應為新屋之誤,下同),所以第3次勘查被告姚志鵬通知我去觀音看吊車,上開3次勘查吊車的地點都是兆邦公司表示吊車停放在該處才前往勘查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8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4次勘查照片後證稱:卷附照片確實為我前3次到桃園新屋勘查吊車及第4次勘查時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7、419至420頁),可認第1至3次勘查時之吊車確為同一輛,前3次勘查地點均為被告張朝棟安排,且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姚志鵬辦理本案融資而供勘查之吊車實際情形。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鄭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第3次勘查時陪經辦業務林盟傑去勘查吊車,地點就是金駿達公司的新屋車廠,到場後有看到我們核貸的吊車,我們有核對進口報單與吊車銘牌上的型號、機號相符,當時吊車塗裝FS90字樣,後來同年12月30日我們公司知道兆邦公司跳票後,請我跟林盟傑去找吊車,在石門水庫找不到,我們就去金駿達公司的車廠,遇到林月嬌,我問她之前第3次勘查拍攝的FS90吊車在哪裡,她回答我那台車是她的7080吊車,用台語說那是你們業務憨憨的把7080當成FS90在拍,吊車現在在附近做事等語,我們就前往附近查看,發現該吊車外觀跟第3次勘查看到的吊車一樣,但上面塗裝7080字樣,卷附照片是我兩次勘查吊車時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4至267頁),足徵第3、4次勘查之吊車外觀相同但車身塗裝遭更改。
⒊復參證人即金駿達公司共同經營者林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2人我只認識被告張朝棟,金駿達公司在103年間有1台7080吊車,卷附103年7月1日(即第3次勘查)拍攝的吊車照片,車身所漆編號31M06C0000000與我們金駿達公司的7080吊車車身所漆編號一樣,但我不知道為什麼103年7月1日照片裡的吊車是塗裝FS90字樣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1、276至277頁),亦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5年5月9日中安檢機字第1050033389號函暨所附該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足憑(見易字卷二第313至321頁),上開文件所載金駿達公司所有之移動式起重機(吊車)編號確為「31M06C0000000」號,可信第3次勘查之吊車實際上為金駿達公司所有之7080吊車,但該次勘查時車身字樣遭塗換為FS90。
⒋參以被告姚志鵬於偵、審時自承:第2、3次勘查時的吊車車身是一樣的,是同一台,第3次勘查時我是給林盟傑金駿達公司桃園新屋的地址,我拜託張朝棟讓我把吊車放在該處,因為第1、2次勘查時也都是在金駿達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270頁),可認第1至3次勘查時之吊車確為同一輛,前3次勘查地點均為被告張朝棟安排,且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姚志鵬辦理本案融資而供勘查之吊車實際情形。
⒌併觀卷附第1至4次勘查時所拍攝之吊車外觀及銘牌照片可知,車頭駕駛艙造型均為菱形、全車形狀相同、車身顏色均以黃橘色為基底,第1至3次勘查時車身均懸掛載有「FS90、GK-01046」等字樣之相同銘牌,第4次勘查時則改懸掛「7080」等字樣之銘牌,第3、4次勘查時之吊車車身塗裝均塗裝31M06C0000000字樣,惟第1至3次勘查時之吊車車身另塗裝FS90白色字樣,第4次勘查時之吊車車身則塗裝7080黑色字樣(見他字卷一第13、24、28至30頁),足證第1至4次勘查時之吊車確為同一輛,然第4次勘查時之吊車塗裝、銘牌均與先前3次勘查之情不同。
⒍而第1、3次勘查時所拍攝之吊車照片,經檢察官函詢KOBELCO臺灣總代理公司即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結果,認係7080吊車而非FS90吊車,依照片判斷應該是7080吊車貼上FS90貼紙,有該公司106年4月5日(昌)字第1060405號函暨所附吊車參考照片(參考照片中7080吊車車身顏色為黃橘色;FS90吊車車身顏色為青色及白色)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04至105頁)。又第1至4次勘查時所拍攝之吊車照片,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民昌公司之結果,認依駕駛艙外觀(FS90吊車為菱形、7080吊車為圓弧狀)及鐵製配重裝設(FS90吊車為水平橫式裝設、7080吊車為垂直直式裝設)判斷,各該照片所拍攝之吊車均為7080吊車,而非FS90吊車,亦有該公司109年2月12日(昌)字第1090214號函暨所附2種吊車型錄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97至214頁),再觀被告張朝棟所提出之7080吊車參考照片,亦與第1至4次勘查時之吊車駕駛艙外觀同為菱形,且車身形狀相同(見易字卷二第307頁),可信本案融資之擔保物係以7080吊車塗裝冒充為FS90吊車。
⒎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人員於第1、2次(放款前)及第3、4次(放款後)所勘查之吊車既是7080吊車,而非FS90吊車,堪認被告姚志鵬實際上用於本案融資之擔保物(7080吊車)確與申辦時所表明之FS90吊車不同,而前3次勘查地點均由被告張朝棟安排於其熟識之金駿達公司新屋車廠,放款前之第1次勘查時被告2人均在場,第2次勘查時被告張朝棟亦在場,吊車又為被告2人所提供,且申辦本案融資時就擔保物來源更向告訴人聲稱「吊車為兆邦公司向長盛公司所購買」,業如前述,足認上情為被告2人所明知。
㈢被告2人間實際上無FS90吊車買賣,被告姚志鵬用以本案融資之證明資料亦屬不實,影響告訴人放款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⒈就告訴人就本案融資之審核條件乙節,依證人鄭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辦理以吊車融資放款時,該吊車有無正在參與工程很重要,關係有無還款來源,且吊車的型號、年份關係到價格,這也會影響核貸金額,是否已經交車也很重要,如果是買賣件,我們也會跟上手(即被告張朝棟)確認買賣款是否還未付清,貸款申請者(即被告姚志鵬)可以還沒有跟上手付清款項或交車,但發票要先開出來,確定有真正交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80頁)。
⒉然依證人即瑞建公司負責人簡金源於偵查中證稱:瑞建公司沒有跟兆邦公司或姚志鵬有生意往來,姚志鵬所提供的工程簡易合約上的瑞建公司大小章不是實際的大小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頁反面);證人即瑞建公司會計古素芳於偵查中證稱:姚志鵬所提供的工程簡易合約上的瑞建公司大小章不是實際的大小章,101年2月間瑞建公司有承包石門水庫沉澱池清淤工程,只需要挖土機挖淤泥,不需要吊車,瑞建公司從99年至102年上半年都有承包該工程,挖土機是用公司自己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至9頁);而兆邦公司於103年6月至104年3、4月間,固有承攬永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曜公司)之石門水庫清淤泥工程之運淤泥部分,然承攬內容僅需兆邦公司提供卡車,不需要用到吊車或挖土機,該公司也沒有簽立被告姚志鵬所提供的工程簡易合約等情,亦經永曜公司負責人曾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6至38頁),可認被告姚志鵬於申辦本案融資時所提出用以證明吊車有在參與工程之2份工程簡易合約(見他字卷一第10、158頁)均屬不實,實際上被告姚志鵬並未購入吊車用以參與工程。
⒊再者,FS90吊車為87年代產品,年份較新,7080吊車則為79年代產品,年份較舊,有前引民昌公司106年4月5日函文可考(見偵字卷一第104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將年份較舊之7080吊車塗裝佯為年份較新之FS90吊車以影響告訴人公司核貸意願及金額之動機。
⒋而被告姚志鵬雖向告訴人以其向長盛公司購買FS90吊車為由而申辦本案融資,然查:
①就購車款具體數額部分,卷附兆邦公司與長盛公司之吊車買賣合約書載1,200萬元(未稅),然兆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則記載1,050萬元(未稅),含營業稅為1,102萬5,000元(見他字卷一第11、23頁),兩者尚有不同,亦與被告姚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吊車我是以1,000萬元以下買的云云有異(見易字卷二第263頁)。
②縱被告張朝棟辯以簽約後被告姚志鵬有殺價,後來以1,050萬元成交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63頁),惟就購車款支付情形乙節,被告張朝棟先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姚志鵬已經將吊車車款(尾款)給付完畢云云(見他字卷一第94頁,易字卷二第151頁),卻於審理中改稱:姚志鵬還差十幾萬元沒有付清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63頁),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姚志鵬亦曾交付由長盛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1紙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證明兆邦公司已向長盛公司付清FS90吊車價款(見他字卷一第22頁),且該切結書為長盛公司所出具,業經被告姚志鵬於偵查中供承確實(見偵字卷二第217頁反面),則被告張朝棟前開供述亦與卷存切結書及被告姚志鵬之供述不同,亦堪存疑。
③再依被告姚志鵬於偵查中所陳及所提交易明細等付款資料,其係以現金1筆支付100萬元,支票分7筆支付共523萬8,500元,另以匯款分12筆支付共351萬449元予被告張朝棟及長盛公司,加總計974萬8,949元(見他字卷一第147、159至171頁),反觀被告張朝棟於偵查中所提交易明細等收款資料,被告姚志鵬係以現金分4筆支付共270萬元,支票分9筆支付共635萬元,另以匯款分6筆支付共185萬元,加總計1,090萬元(見他字卷二第15至32頁),不但均與兆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價款1,102萬5,000元有其差距,被告2人所提之「逐筆金流情形」及「已付總價」,更有明顯不同。
④如若兆邦公司與長盛公司間確有FS90吊車買賣交易,則購車款數額及購車款支付情形於被告2人間豈能有所出入,益徵兆邦公司並未向長盛公司購買任何吊車,被告姚志鵬申辦本案融資所提之相關買賣資料(與長盛公司間之買賣合約、長盛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統一發票等)均屬不實,被告2人有以塗換吊車型號字樣及提出不實資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融資而交付款項,而本案融資之吊車係以車身塗裝及銘牌冒充,被告2人實際亦無FS90吊車買賣,竟行使前揭積極詐術,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誤。
㈣被告張朝棟固辯稱:我曾向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購入FS90吊車,而後售予兆邦公司,故其與兆邦公司實有FS90吊車交易云云,並提出長盛公司與星達公司之協議書為證(見他字卷一第113頁)。但查:
⒈依證人即星達公司負責人朱國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8月2日簽協議書前半年星達公司倒掉時,有把FS90吊車賣給我朋友小任指定的人,卷附協議書上的星達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因為我欠小任100多萬元,我已經繳給我原本的貸款公司歐力士租賃公司的錢也差不多是100多萬,就用已繳貸款抵債,讓小任去跟歐力士租賃公司處理吊車剩下的貸款,小任就可以取得吊車等語,且經提示卷附民昌公司所提供之FS90與7080吊車參考照片供辨認後,證稱:我出售的吊車如同FS90吊車照片所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25至428頁)。
⒉參以證人朱國妙指認之FS90吊車照片,與第1至4次勘查時之吊車照片全然不同,可認被告張朝棟於95年間向星達公司所購買之FS90吊車並非用以辦理本案融資之吊車,更適足以證明被告張朝棟藉此執有FS90吊車之進口報單,得用以遂行前揭詐欺行為以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姚志鵬提供之擔保物為FS90吊車無誤,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況且,據前引協議書及星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見(見他字卷一第113、115頁),星達公司於95年8月10日售予長盛公司FS90吊車時,售價為861萬元,衡諸車輛隨使用年份折舊而價值遞減之常理,長盛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將上開吊車售予兆邦公司時,價格理應相同或低於861萬元,然長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竟載1,102萬5,000元(見他字卷一第23頁),價格反而高於861萬元甚多,此情不合事理甚明,益證長盛公司與兆邦公司之吊車買賣非真。甚者,被告張朝棟既曾向星達公司購入而擁有FS90吊車,更不可能無法分辨FS90吊車、7080吊車之區別,在在顯示被告2人以7080吊車塗裝並換上銘牌充作FS90吊車而誆騙告訴人乙節屬實。
㈤被告張朝棟辯護人固辯稱:不得僅以駕駛艙外觀作為判斷吊車型號之依據,被告張朝棟向星達公司所購入,其後用於本案融資之FS90吊車亦可能被更動過駕駛艙云云,並提出Google蒐尋圖片數幀為據(見易字卷一第80至83頁)。惟查,Google網站之蒐尋演算法,只要有跟蒐尋詞彙相關(例如廠牌相同但型號不同)之網頁均可能被列出,自不能僅憑蒐尋結果列表中出現之圖片(例如辯護人所提圖片)來判斷是否與實際網頁內容或蒐尋詞彙相符。再者,據證人朱國妙證詞可知,小任係因朱國妙積欠其債務,而經朱國妙同意後將FS90吊車出售抵債,且小任更已代朱國妙向租賃公司清償貸款,衡情小任自當希望將FS90吊車儘速出售取償,自無可能大費周章重新塗裝或花費鉅額費用更換駕駛艙,而甘冒因改裝失敗致吊車喪失功能無法使用或被具有吊車買賣相當經驗之買家(例如長盛公司)識破而拒絕交易之風險,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之前揭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間未有FS90吊車交易,竟仍共同施用詐術以7080吊車充作FS90吊車而向告訴人詐取800萬元之鉅額,致其財產法益受損甚重,所為實難寬貸,且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更未返還詐取之款項,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姚志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已婚有3名子女並須扶養其中1名子女之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朝棟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已婚有3名子女、現須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455頁),暨其等無何前科之品行、分工程度、由被告姚志鵬取用詐欺所得、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行為人若利用公司名義而為詐欺犯行,被害人撥入公司之款項事實上已無留存,應以行為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800萬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得款後均由被告姚志鵬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姚志鵬於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易字卷二第263頁),揆諸上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既全由被告姚志鵬支配使用,自應以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至於告訴人固僅實際交付被告姚志鵬786萬2,400元(見他字卷一第26頁告訴人匯款回條聯),其餘13萬7,600萬元逕繳付動產設定等規費,亦據被告姚志鵬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易字卷二第455頁),衡諸動產擔保交易規費向由債務人負擔之常情,此部分款項核屬犯罪成本,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自無庸扣除,仍應就被告姚志鵬之犯罪所得8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