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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政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壹枚,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1至25行所載「後於102年4月5日,林政賢冒用航盛公司名義製作航盛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即告證14),並於該付款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用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航盛公司PMC部』印章,再於102年4月16日將該偽造之付款委託書寄送予宗盈公司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後於102年4月5日,林政賢冒用航盛公司名義製作航盛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即告證14),之後將上開付款委託書連同宗盈公司出具之付款委託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門不詳員工,持『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於該付款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暨宗盈公司之付款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位蓋用前開印章之印文各1枚(共2枚),再將前揭2份付款委託書以機器設備掃描成電子檔後,於102年4月16日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予宗盈公司而行使之(即告證19)」。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2行所載「並在『公司章及財務暨會計主管簽章』欄位蓋用前揭偽造之『航盛公司PMC部』印章」,應予更正為「並交由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門不詳員工,持前揭『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於該函證(即告證9)之『公司章及財務暨會計主管簽章』欄位蓋用前開印章之印文1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至13行所載「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為「②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8至19行所載「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為「③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至14行、第18行、第23行所載「航盛公司財務專用章」,均應予更正為「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編號9待證事實欄所載「104年4月16日」,應予更正為「102年4月16日」 ,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第237頁、第24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付款委託書利用機器設備掃描成電子檔,進而於102年4月16日利用網際網路傳輸予告訴人宗盈公司而行使,表示航盛公司同意委由Kimju Ltd.代收貨款之用意,按上說明,乃屬準私文書,而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被告將付款委託書寄送予告訴人宗盈公司之事實,此部分已屬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前揭條文之法定刑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相同,佐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8所載「102年4月16日電子郵件附件(告證19)、待證事實並已敘明「…於102年4月16日將前揭付款委託書掃描成電子檔後寄送予告訴人宗盈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知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門不詳員工,將「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盜蓋於其冒用航勝公司名義製作之付款委託書委託人欄位、告訴人宗盈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受託人欄位,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暨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航盛公司自98年6月16日起至101年間,將貨款電匯至被告所設之Kimju Corp.帳戶內;復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3月間,將貨款電匯至被告所設之Kimju Ltd.帳戶內。惟被告自99年起至104年3月間,擅自將業務上持有即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貨款挪作個人投資使用,期間並於附表所示時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其前揭犯行所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方為妥適。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①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②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未就被告於告訴人宗盈公司出具之付款委託書上受託人欄盜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宗盈公司委託航盛公司將款項付給Kimju Ltd.且航盛公司表示業已知悉此情之用意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克盡職守,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高達新臺幣(如無特別註明,下同)9,211萬1,176元,並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文書信用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除造成告訴人宗盈公司受有財物損失,並破壞航盛公司之文書信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係因面對公司催收貨款,無法說明貨款遲延問題,最後才承認本案,並非自始主動揭露犯罪事實,告訴人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參酌告訴人方面之意見,依法審酌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迄至108年4月30日止共計賠償告訴人宗盈公司872萬3600元,復於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16日、109年11月10日分別賠付告訴人宗盈公司各2萬元,至今共計878萬3600元,此有刑事陳述意見㈦狀、轉帳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偵緝字卷第505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73頁、第251頁、第253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從事汽車電子行業、月薪人民幣1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81歲父親需受其撫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及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各1枚,暨被告偽造之上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宗盈公司收受,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盛公司技術部門不詳員工加以盜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章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61至63頁、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宗盈公司收受,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211萬1,176元,惟其迄今共計僅返還878萬3,600元予告訴人宗盈公司,尚有8,332萬7,576元(計算式:9,211萬1,176元-878萬3,600元=8,332萬7,576元)未賠付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宗盈公司之878萬3,6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蓋印之欄位
盜蓋/偽造之印文及枚數
行使日期
備註
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函證
公司名稱、主管簽章欄
偽造「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1枚
103年4月23日
告證10(他字卷第61頁)
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函證
Comfirmed by欄
偽造「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1枚
103年11月18日
告證11(他字卷第63頁)
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函證
公司名稱、主管簽章欄
偽造「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1枚
104年2月9日
告證12(他字卷第65頁)
航盛公司名義之付款委託書(含告證14之私文書、告證19之準私文書)
委託人欄
盜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文1枚
102年4月16日

告證14、19(他字卷第73頁、第75頁、偵緝字卷第147至149頁)
宗盈公司名義之付款委託書(含告證14之私文書、告證19之準私文書)
受託人欄
盜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文1枚
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12月31日函證
公司章及財務暨會計主管簽章欄
盜蓋「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MC部」印文1枚
102年4月23日
告證9(他字卷第5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林政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賢自民國96年3月1日至104年11月23日受僱於陳均嘉○經營之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下稱宗盈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宗盈公司與大陸地區深圳市航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盛公司)之銷貨往來及收付貨款事宜,交易流程及付款條件均全權委由林政賢代表宗盈公司與航盛公司議定,並派駐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宗盈公司辦事處,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政賢竟因需款投資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政賢因從事前揭收款業務而知悉透過第三方公司先墊付扣除利息後之貨款予宗盈公司,事後再向航盛公司全額收款,將可獲得每半年9%至15%之差額報酬,竟隱瞞宗盈公司,擅自於97年7月17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登記設立Kimju Technology Corp.(下稱Kimju Corp.),復於99年間經由大陸地區友人得知投資遼寧、內蒙古地區開採礦產等訊息,因欠缺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宗盈公司向航盛公司收取貨款之業務由其全權負責之機會,以大陸地區收款不易、容易遲延付款為由,建議陳均嘉○委由第三方公司Kimju Corp.向航盛公司收款,陳均嘉○為免貨款無法收回,遂同意由宗盈公司業務主管朱發強或以自己名義於98年6月16日、99年8月1日簽立宗盈公司之付款委託書,約定航盛公司將應付貨款先電匯至Kimju Corp.設於HSBC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Kimju Corp.收受貨款後,林政賢擅自將其中如附件表格所示之貨款挪為個人投資所用,其餘之貨款金額扣除墊付款項利息費用後,再匯款至宗盈公司帳戶;於102年3月22日,林政賢另在香港地區登記設立Kimju Technology Co. Ltd.(下稱Kimju Ltd.),同以大陸地區收款不易、容易遲延付款為由,建議陳均嘉○委由第三方公司Kimju Ltd.向航盛公司收款,後於102年4月5日,林政賢冒用航盛公司名義製作航盛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即告證14),並於該付款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用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航盛公司PMC部」印章,再於102年4月16日將該偽造之付款委託書寄送予宗盈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航盛公司同意委由Kimju Ltd.代收貨款,陳均嘉○遂於同日簽立宗盈公司之付款委託書(即告證8),約定航盛公司將應付貨款電匯至Kimju Ltd.設於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Kimju Ltd.收受貨款後,林政賢擅自將其中如附件表格所示之貨款挪為個人投資所用,其餘之貨款金額扣除墊付款項利息費用後,再匯款至宗盈公司帳戶;被告以上開Kimju Corp.、Kimju Ltd.帳戶收得貨款後,挪用部分貨款共計折合新臺幣9,211萬1,176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美金347萬2,934元扣除人民幣357萬8,753.24元【扣除理由詳後述】,以108年8月1日臺灣銀行即期平均匯率計算)。
  ㈡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智會計事務所)於102年至104年受宗盈公司委託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其主要查核程序為發函詢證宗盈公司與航盛公司往來帳目是否正確,宗盈公司遂透過林政賢將眾智會計事務所擬具之函證交付予航盛公司,以查明航盛公司應付帳款實際金額,詎林政賢為免眾智會計事務所查核得知航盛公司均已付款完訖,惟款項已遭其挪用侵占,竟為如下之犯行:①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冒用航盛公司之名義,在眾智會計事務所101年12月31日函證(即告證9)之「應付帳款USD 2,394,218.48」後方「相符」欄位打勾,並在「公司章及財務暨會計主管簽章」欄位蓋用前揭偽造之「航盛公司PMC部」印章,再繳回宗盈公司而行使之;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大陸深圳地區偽刻「航盛公司財務專用章」,再分別於103年4月23日、103年11月18日,冒用航盛公司之名義,在眾智會計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103年10月31日函證(即告證10、11)之「公司名稱」、「主管簽章」、「Comfirmed by」欄位,蓋用偽造之「航盛公司財務專用章」後繳回宗盈公司而行使之;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冒用航盛公司之名義,在眾智會計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函證(即告證12)之「應付帳款USD 3,497,090.48」後方「相符」欄位打勾,並在「公司名稱」、「主管簽章」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航盛公司財務專用章」後繳回宗盈公司而行使之。林政賢藉此隱瞞航盛公司貨款均已支付至前揭Kimju Corp.、Kimju Ltd.帳戶內之事實,此已足以生損害於航盛公司與宗盈公司間財務往來之正確性。
  ㈢嗣因宗盈公司察覺Kimju Corp.、Kimju Ltd.遲未按時付款,經宗盈公司再三催詢,林政賢始坦承擅自設立Kimju Corp、Kimju Ltd.,並挪用航盛公司匯入Kimju Corp、Kimju Ltd.之部分貨款,並經陳均嘉○向航盛公司確認結果,業經航盛公司已給付全額貨款完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宗盈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賢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於96年3月至104年11月任職於宗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自97年開始,出貨客戶航盛公司支付貨款不正常,陳均嘉○遂交由伊負責聯繫航盛公司及處理宗盈公司與航盛公司間訂貨、出貨、品管及收款等全部事務,直到104年1月之後,航盛公司就沒有下訂單給宗盈公司。
2.Kimju Corp.、Kimju Ltd.係伊所先後設立之境外公司,係為了賺取墊付貨款的利息差額,陳均嘉○在不知道伊為前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況下,開立付款委託書給航盛公司,約定航盛公司將應付貨款先電匯至前揭公司之上開帳戶內,伊於101年間將Kimju Corp.之銀行帳戶停掉,到了102年間,伊有資金需求,再開設Kimju Ltd.及帳戶。
3.航盛公司匯入Kimju Corp.、Kimju Ltd.帳戶內之貨款,約有美金250萬元被伊擅自挪用投資大陸遼寧地區之礦產及其他投資項目。
4.告證14之宗盈公司付款委託書、航盛公司付款委託書均係由伊繕打內容,分別在受託人、委託人欄位蓋用「航盛公司PMC部」印章後,再交給宗盈公司,宗盈公司再於付款委託書上蓋章而完成收款人Kimju Ltd.為之付款委託程序。
5.告證9至12右側手寫文字「本回件PMC章是本人偽刻蓋用及本人打勾。林政賢00000000」、「本回件財務專用章是本人偽刻蓋用。林政賢00000000」、「本回件財務專用章是本人偽刻蓋用及本人打勾。林政賢00000000」是伊所為,因為伊在104年主動向陳均嘉○坦承私設公司收款、挪用貨款等事,這些函證係宗盈公司的員工寄電子郵件給伊,要伊去跟航盛公司對帳,因為Kimju Corp.、Kimju Ltd.帳戶內之貨款已被伊挪用,所以伊就冒用航盛公司之名義,於函證下半部應收帳款金額後之「相符」欄位打勾,並偽造航盛公司財務專用章在告證10至12之函證上用印,用以表示航盛公司尚有該等金額之應付貨款未付。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均嘉○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原係宗盈公司之業務經理,直到104年10月間親自向伊承認設立Kimju Corp.、Kimju Ltd.之目的就是為了挪用航盛公司付給宗盈公司的貨款去投資大陸地區的礦產,本案爆發後被告就離職。
2.礙於大陸地區當地法規,東風日產公司無法直接向在台灣的宗盈公司購買汽車影音系統,必須經由航盛公司出貨,航盛公司是被告找到的客戶,也是被告唯一負責的客戶,若航盛公司的貨款有遲延,係由宗盈公司派駐在深圳辦事處的被告出面催收。
3.後來航盛公司的貨款會遲延,被告就向伊表示可委託與航盛公司關係較好之Kimju Corp.向航盛公司收款,伊一開始不清楚Kimju Corp.是何公司,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才同意委託付款,貨款正常一段時間之後,恢復由航盛公司自己的香港貿易公司匯款,但後來又開始拖欠,被告表示可再委託Kimju Ltd.收款,之後航盛公司開始遲延貨款,伊揚言要提告,被告才坦承Kimju Corp.、Kimju Ltd.都係擅自設立的公司,還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函證回覆資料也是伊造假的,其中一次宗盈公司財務主管王惠萍也在場,告證13的自述書內容是由被告自己書寫的。
4.因為宗盈公司的財務報表需要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而會計師要查明宗盈公司是否有應收帳款未收回,才會有告證9至12的這些函證。
5.被告與航盛公司均表示與宗盈公司之貨款已全數付清。
3
證人即告訴人財務部經理王惠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因為被告之前於其他公司任職時就與航盛公司有業務往來,所以宗盈公司於96年間聘用被告後,仍交由被告繼續負責與航盛公司之業務,宗盈公司主要是出售車輛影音整合設備的驅動版給航盛公司。
2.航盛公司開始拖欠貨款後,伊與陳均嘉○都會要求被告去催款,被告則說在大陸地區催款不易,要委託與航盛公司關係較好的Kimju Corp.收款才比較容易,宗盈公司遂開立付款委託書給航盛公司,過一段時間後,恢復成航盛公司透過自己的物流公司Toprich匯款及開信用狀給宗盈公司,之後貨款又開始拖欠,被告又表示要委託Kimju Ltd.收款比較容易,宗盈公司才又開立付款委託書,一開始沒注意到Kimju Corp.、Kimju Ltd.是兩間不同的公司。
3.付款委託書的效力不僅限於單次貨款,而是一段期間;在98年6月之前出貨的貨款,都是航盛公司配合的物流公司在付款。
4.每年宗盈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時,都會發出應收帳款的函證給客戶,因為航盛公司沒有回覆函證,所以交給被告拿給航盛公司確認後回覆,之後被告就會掃描函證後寄電子郵件或直接拿紙本回公司,再交給會計師。
5.被告後來坦承侵占貨款去投資礦產,也表示Kimju Corp.、Kimju Ltd.是他自己設立的,也提到函證上的航盛公司印章是偽刻的。
4
證人即告訴人協理朱發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原係宗盈公司業務部門的人,負責航盛公司,長期派駐在深圳,當時被告有向伊表示航盛公司內部溝通有問題,需要將貨款匯到其他境外公司去,對口帳戶從宗盈公司改為Kimju Corp.、Kimju Ltd.比較好收到貨款,伊就同意被告的建議而簽立付款委託書,當時是完全信任被告,所以沒有審查Kimju Corp.、Kimju Ltd.的機制和流程,被告亦未提及Kimju Corp.、Kimju Ltd.是私自設立的公司。
2.伊當時曾向陳均嘉○報告委託上開境外公司收款一事,陳均嘉○也同意,所以才會開立付款委託書。
5
被告手寫之自述書1份(告證13)
證明被告自承擅自設立Kimju Corp.、Kimju Ltd.等境外公司,並隱瞞告訴代表人此事而遊說開立付款委託書,由該2境外公司先後收取航盛公司之貨款,並侵占部分貨款投資礦產等情事。
6
告訴人已收帳款明細表1份及所附轉帳傳票、憑證
佐證航盛公司將應付貨款電匯至Kimju Corp.設於HSBC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Kimju Ltd.設於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上開 Kimju Corp.、 Kimju Ltd.帳戶收得貨款後,即挪用其中新臺幣9,211萬1,176元之款項,而未將全數貨款給付告訴人之事實。
7
98年6月16日、99年8月1日付款委託書(告證4、5)
佐證被告以大陸地區收款不易為由,建議告訴代表人陳均嘉○委由與航盛公司友好之Kimju Corp.向航盛公司收款,俟Kimju Ltd.收受貨款後,再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代表人陳均嘉○遂同意自行或由證人朱發強於98年6月16日、99年8月1日簽立付款委託書之事實。
8
102年4月5日付款委託書(告證14)、102年4月16日電子郵件附件(告證19)
佐證被告未經航盛公司同意,冒用航盛公司之名義於宗盈公司付款委託書、航盛公司付款委託書上,分別在受託人及委託人欄位,蓋用「航盛公司PMC部」印章,再於102年4月16日將前揭付款委託書掃描成電子檔後寄送予告訴人宗盈公司,用以表示航盛公司同意由Kimju Ltd.代收貨款之事實。
9
102年4月16日付款委託書(告證8)
佐證被告以大陸地區收款不易為由,建議告訴代表人陳均嘉○委由與航盛公司友好之Kimju Ltd.向航盛公司收款,俟Kimju Ltd.收受貨款後,再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代表人陳均嘉○遂同意簽立104年4月16日付款委託書之事實。
10
眾智會計事務所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31日函證(告證9至12)
佐證被告冒用航盛公司名義,在各該函證上,蓋用偽刻之航盛公司PMC部、航盛公司財務專用章,再繳回宗盈公司,用以隱瞞航盛公司仍有如各該函證所載「應付帳款」金額之貨款未支付,宗盈公司再交由會計師事務所完成財務報表簽證等事實。
11
Kimju Ltd.之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6月至104年3月之對帳單1份
佐證航盛公司於102年6月至104年3月間,將應付給宗盈公司之貨款電匯至 Kimju Ltd.名下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及競合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①、②、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前揭各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分別所犯業務侵占及就犯罪事實㈡②、③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前開印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政賢就航盛公司向告訴人宗盈公司申請索賠而未給付貨款人民幣357萬8,753.24元等節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證人王惠萍證稱:伊有收到被告104年8月27日所寄送關於品質不良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客服工程師張明陣證稱:伊調到大陸地區深圳市工作即與被告接觸,且深圳市僅有航盛公司這個客戶,若告訴人出售予航盛公司產品要組裝或品質問題,伊都要到航盛公司處理,據伊所知告訴人出貨有品質問題至少有3次,最後一次約於102、103年間,是車用觸控顯示屏IC有問題,惟已裝上車,故必須拆下再重工,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4分郵件(即告證20)即在說明告訴人出貨不良之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品保部門課長蘇龍均證稱:關於航盛公司向告訴人罰款之事約於102、103年左右發生,是有批貨給航盛公司的電路板發生品質問題,伊向航盛公司說明不良原因及後續改善,伊記得不只開會一次,航盛公司有提出一些單據,當時伊無法決定先回臺,並有寫出差報告送呈上級,惟伊不記得索賠金額等語;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均嘉○亦證稱:伊有收到被告104年8月27日所寄送關於品質不良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但伊僅記得航盛公司最後一筆罰款是好幾十萬美金,伊有同意以賠償金的1成折抵貨款,惟事後無下文等語;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航盛公司確實因品質問題,曾向告訴人申請索賠或罰款,而告訴人亦派員至航盛公司洽談等情,是被告辯稱航盛公司向告訴人申請索賠而未給付貨款人民幣357萬8753.24元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又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另行侵占人民幣357萬8753.24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起訴被告侵占之犯行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