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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靉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靉蓉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2時22分許,撥打警方110 專線報案,勤務中心旋派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張逸、袁世城、呂明杰、吳欣韋等4人,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租屋處。張逸等4人因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有持刀自裁之舉動,試圖奪刀,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8 月7 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住所內,與張逸發生徒手拉扯,嗣張逸等人順利奪刀,惟不慎造成被告受有右手指第4 指1 公分撕裂傷及第5 指撕裂傷0.5公分、右膝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欲將被告送醫治療時,被告竟以腳踹張逸,使張逸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張逸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逸、證人即警員吳欣韋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宙蒲之證述、中山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紙及勤務分配表1 紙、警方職務報告4 份、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3 片及截圖1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8 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逸受傷部位照片5 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告訴人張逸等4 名警員至其住所,其手持水果刀,而警員欲奪取其手上水果刀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不是要自殘,我手持水果刀是想要切水梨感謝員警請他們吃,他們態度很凶,要拿走我手上的刀,而有一些肢體衝突,造成我手部受傷流血,我被踢了之後失去知覺,我並沒有攻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13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租屋處,因手持水果刀而與警員張逸、袁世城、呂明杰、吳欣韋等人發生拉扯,警員張逸等人順利奪下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惟不慎造成被告受有右手指第4 指1 公分撕裂傷及第5 指撕裂傷0.5 公分、右膝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8 至150 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8至6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欣韋、袁世城、呂明杰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48 至150 頁、本院卷第117 至132 頁),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4 份、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3 片及截圖1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紀錄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61至71頁、第183 至215 頁、本院卷第101 至112 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張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可能因為承租房子的問題情緒激動,就有反拿刀子要自捅及割腕的動作,印象中被告除了想自傷外,動作上是沒有想要傷害其他人的動作,語氣上我不記得了,我們為了避免發生什麼狀況,在現場跟被告斡旋了30分鐘以上,一再勸阻無效,我們就趁被告不注意時奪刀,但因為該把刀是二面刃,因為當時她刀子握很緊,導致奪刀過程中被告有明顯傷勢,我們立即撥打119 請救護人員來現場,後來被告情緒失控,是因為我們勸說被告就醫的過程中,可能溝通中我不曉得被告認為我講話方式觸發她什麼點,導致她情緒又起來,當下被告還是情緒很激動不願就醫,說是被我們警察欺負,乾脆讓他死了算了,救護人員也是好說歹說她才去就醫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而證人呂明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我們一開始進到案發現場,到後來被告上救護車離開,被告的情緒非常激動,一開始被告陳述她與房東間的糾紛,愈講愈激動,講話很大聲,我們從被告手上奪下刀子之後,被告的手有受傷流血,印象中被告有說就讓我一直流血,被告就是積極的不配合,拒絕就醫,當時被告坐在他家中的沙發上,我印象中是站在面對被告的右邊,張逸當時是站在被告的正前方,我有看到被告出腳的動作,有無踢到我當時無法確認,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因為拒絕就醫情緒激動而腳亂踢,或是她有意用腳去踢張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且證人吳欣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整個案發過程中,被告大部分時間情緒都很激動
   ,我們勸說被告就醫時,她表明不願就醫,應該也是很激動的狀態,我也是記得有看到被告有出腳的動作,實際上有無踢到我不是很確定,我無法判斷被告出腳的現場,是因為有人強制她就醫掙扎中不小心亂踢到張逸,還是她出於故意主動向前踢向張逸,被告當時除了腳往前踢之外,沒有印象她有往前或是站起來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00
   0 至132 頁);證人袁世城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們為了結束這個事件,在適當的時間,張逸就趁機奪刀,張逸先抓住被告的手不順利,我加入跟著壓住被告手上的刀子,避免她揮動,後來搶下她的刀子,員警搶奪刀時,被告抗拒不配合,奪刀時當然會有一些拉扯衝突,奪刀後,被告手上受傷,我們有打電話請119 過來,被告一直拒絕不想上救護車,被告就情緒高漲,用腳踢張逸,我不曉得這個時候被告是因為什麼事情不滿,而要用腳踢張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綜合上揭證人即在場警員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初始,即情緒不穩而有持刀欲自戕之舉措,而在警員與其發生奪刀拉扯後導致手指受傷流血,情緒始終十分激動,而告訴人於勸說溝通過程中,似有講話觸發被告之語,導致被告情緒更顯高張,而有激動掙扎之舉,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紀錄附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告自警員到場處理之時起即情緒不穩,而於數名警員包圍拉扯奪刀之下,造成其受有右手指撕裂傷出血及右膝挫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情緒難免更顯激動失控,而有身體抗拒扭動掙扎等情形,誠屬難免;參以被告雖有出腳朝告訴人方向踢的動作,但衡酌被告當時坐在其客廳中沙發上,過程中並未起身或有往前之動作,是被告是否是針對告訴人而主動、積極朝其施暴,非無研求之餘地,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於情緒激動下
   ,因遭警員奪刀成傷後,情緒失控而有下意識身體本能的扭動掙扎、以腳踢踹,所為企圖掙脫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亦無傷害行為等語,尚非無稽。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固證稱:被告於遭我們奪刀後情緒再度失控,拒絕就醫而以腳踢我雙腳,而造成我受傷等語,此乃告訴人之個人意見,被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傷害告訴人 ,應以一切客觀證據判斷之,自不得以其個人意見為斷。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被告雖有以腳朝向警員方向踢之動作,然並未明確攝錄被告確有踢及警員之過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當時是坐在其客廳中之沙發上,雖有出腳之動作,然證人呂明杰及吳欣韋亦證稱並未親見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踢到告訴人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警員張逸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挫傷部位尚符合其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壓制被告抗拒掙扎行為時可能之傷勢,足認被告縱因不服警員對其奪刀造成其受傷,而情緒激動失控而與警員有肢體上接觸,亦純屬反抗、掙脫,而非主動、積極攻擊,且該等傷勢亦屬拉扯過程所難免發生,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警員張逸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非屬無稽。參以上開證人等人均證稱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是「有人要殺母親」,但證人等人到場時發現實際上是被告與房東因租屋問題,情緒激動而持刀欲自裁,可見被告當時情緒過於激動、混亂竟謊稱其子要殺伊,嗣又因手部受傷不願就醫,雖有因激烈之肢體掙扎、抵抗而腳部踢及告訴人,也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從而,本案既無從排除被告係情緒激動下抗拒掙扎,而以腳亂踢,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故意傷害警員張逸,殊難據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掙扎抗拒警員奪刀及拒絕送醫,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且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施以暴力;或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腳往警員張逸方向踢,導致警員張逸受有傷害;而被告撥打警方110 專線報案,然未思及己身精神狀況,亦未顧及警員已受理其報案,且憂心被告持刀自殘,竟不服警員勸說放下刀具之要求,而與警員發生奪刀拉扯之衝突,因而衍生本案紛爭,被告所為已有不當,應予譴責,其應深加檢討並引以為惕,然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該當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