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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覺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覺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覺引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與涂乃中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LA CAFE店(下稱本案咖啡店)相談時,忽有不明人士衝入本案咖啡店毆打涂乃中後將其押走(張覺引經檢察官偵查認與前述人為共犯,而遭以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六號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而涂乃中隨身攜帶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三宅一生背包(內有附表編號㈡至㈦、㈨、㈩所示財物,詳如附表所載,下或統稱本案背包,起訴書所載財物內容應予更正如前)與附表編號㈧所示電子菸主機一個(連同本案背包統稱本案財物)遭遺留現場。本案咖啡店老闆李洋發現後本案財物後,代為保管在櫃臺內。張覺引知悉後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至本案咖啡店,向李洋佯稱自己為本案背包之所有人,要取回本案背包,李洋陷於錯誤,而將涂乃中所有之本案背包與電子菸一併交付張覺引。嗣涂乃中為警救出後尋包無著,經委警探問李洋後,始知張覺引假冒所有人詐領。
二、案經涂乃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記載被告張覺引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乃以積極冒稱其為本案背包所有人之詐術,使李洋陷於錯誤,而將涂乃中所有之本案財物交付被告,所犯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此一更正,依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與其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渠等對此均無意見,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答辯、辯護權利,無庸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張覺引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涂乃中(下逕稱其名)、本案咖啡店店長李洋(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二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要旨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涂乃中、李洋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雖泛稱渠等未經對質詰問云云。惟查,前述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至於涂乃中所證有無補強證據部分,乃證據證明力層次,辯護人誤以此為證據能力抗辯,顯有誤會。 
四、又按,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之程序。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查涂乃中所接受之測謊鑑定,係偵查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該局指定期日後,涂乃中自願接受提訊到該局、簽署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具結書,且經該局調查其身心狀況是否宜接受測謊後,由曾受專業測謊訓練合格、取得證書之警員,在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之情形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北檢泰結一○七偵一九五八七字第一○七九一一○九五一號函、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北檢泰結一○七偵一九五八七字第一○八○○○一一六五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北警鑑字第一○七二四六七二○二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新北警鑑字第一○八○六六二○○七號鑑定書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北檢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七號卷第一五三至一六四頁參照)。是涂乃中之測謊結果,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鑑定程序,於涂乃中自願下,囑託專業機關之專業人員鑑定。鑑定方法、過程與結果,也經詳載於鑑定報告內,當已具備「㈠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㈥鑑定報告明載鑑定方法、經過、結果」等要件。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認為測謊時距離事發七個月餘,涂乃中已合理化其行為,進而影響測謊成果,且因涂乃中人格特質,可能以其情緒波動之控制干擾正確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無非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且為個人猜測,而無實據,委實難採。
五、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至本案咖啡店向李洋取走本案背包乙節,核與李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紀錄(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參照)可考,足以擔保其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背包是我於一百零六年在馬來西亞飛機場免稅店買的,案發當天我帶去本案咖啡店,因為涂乃中被擄走後,警察來請我儘速協助調查,因此我走的很匆促,沒有時間將本案背包取走,就直接上警方的車。我當時不在現場,怎麼會知道涂乃中有一個包包遺留在那裡?且我在離開本案咖啡店時,警方已跟我確認,涂乃中遺留的東西只有一支鞋子、一支手機及一件外套三樣。我作完筆錄去跟李洋拿本案背包,是要取回我的車鑰匙,才能開車離開現場。涂乃中提到他的包包在外頭口袋有被電子煙燒的洞,但我帶去偵查庭給檢察官看的背包並無這個破損,怎能說我拿走涂乃中的背包呢?涂乃中對於所謂遭我取走的包包裝有哪些財物,證述前後不一,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涂乃中證稱: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是被告約我晚上到本案咖啡店,上餐完沒多久,張覺引說他要去洗手間,就有三至四
    人闖進來將我擄走,直到隔天下午警察救我出來後,我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問說我掉落在現場鞋子一支、手機、背包現在是否還在現場,警察幫我詢問,說本案背包不在信義分局,可能在店家,打電話問,李洋說本案背包遭被告取走。本案背包是在「信義微風」一樓三宅一生專櫃購買,案發時內有兩把晶片鑰匙、一個磁卡感應器、一張悠遊卡、一個BV品牌的拉鍊長夾、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託)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健保卡、德製甩棍一支、SONY廠牌XZP手機(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一支、APPLE無線藍芽耳機一副、GLNAULT手錶一支、勞力士迪通拿手表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我在本案咖啡店桌上也遺留一支電子菸主機。我發現東西被拿走後,有將中信託、台北富邦信用卡、台北富邦金融卡掛失。請法院向三宅一生、中信託、臺北富邦查詢這些紀錄。我後來在臉書愛錶咖社團看到我與被告共同的朋友「張飛」(綽號)寫要賣一支吉諾(GLNAULT)錶,寫「跟女友分手,無盒單」等內容,但該手錶的盒單在我這,所以我認為被告確實有拿走手錶後轉給張飛拍賣。手機、手表盒子可以請家人幫我提出給法院(本院卷第八○至八八頁參照)。 
  ㈡李洋證稱: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時,我是本案咖啡店店長,案發前我朋友曾帶被告來消費過,所以我認得被告。我看到他們時被告與涂乃中已在角落坐好,他們是在四人座面對面坐,包包剛好放在二人中間位置,沒有特別靠近誰。我沒有注意到本案背包是誰帶來的,也沒有看到被告或涂乃中有動本案背包或電子菸。涂乃中被不明人士毆打帶走後,警察到場詢問經過並向我調監視錄影紀錄,但被告與涂乃中坐的位置是餐廳死角,要調外面的監視器,必須跟威秀(影城)調,所以警察就先帶被告去做筆錄。警察來了之後有先稍微瞭解現場,有一段從容的時間,不是一來就帶走被告。被告並非很匆促被帶走,被告離開也沒有很匆忙的樣子,被告有先到櫃臺買單,並對我說警察要帶他去做筆錄,但被告並沒有和我說他有一個包包要先放在我店裡請我收好、或等一下才要來拿包包的話。被告離開時披著一條毛巾,他們坐的位置現場留有一個包包(即本案背包)。過了二、三十分鐘,因為還有客人在等,我就清理他們位置桌面,並將本案背包與桌面上的電子菸收起來放在櫃檯,拿本案背包時,覺得蠻重的,但無法判斷裡面裝有何物品。直到我打烊下班,我關上店門要離開,在門口遇到被告,被告直接說他要拿他的包包,我以為是被告的,所以就將本案背包拿給他,而被告並沒有提到電子菸的事情,但我一併交給他,被告收下時沒有說電子菸是誰的。如果涂乃中有事先告訴我本案背包是他的,被告來跟我拿本案背包時,我不會交給他,也不會給其他人。我將本案背包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包包是他的。案發隔天,被告打電話到店裡找我,說希望將案發當天店內監視畫面洗掉,他用很緊張的口吻問說能不能洗掉,而不是問會不會被洗掉,被告是希望我把監視錄影器畫面洗掉(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九頁參照)。
  ㈢經本院查詢,涂乃中確實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申請掛失臺北富邦二張卡,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六日申請掛失中信託四張卡、作廢一張卡,也有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君梵有限公司微風信義店購買與本案背包外型相似之三宅一生「霧黑色壓紋登山包」,有臺北富邦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富銀集作字第一○八○○○五三四三號函(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參照)、中信託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中信銀字第一○八二二四八三九二四五四二八號函(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五頁參照)、涂乃中於君梵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參照)、君梵有限公司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八)第AA一四○○○一-○○一○二三號函併附件(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一三頁參照)在卷可稽。亦有涂乃中於案發前背與本案背包外型同款之三宅一生背包出遊之照片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參照)。且涂乃中也透過親友提出自稱遭被告詐取之GLNAULT手錶、手機之保證卡與包裝盒供本院參酌。
  ㈣綜合前述證人證詞與非供述證據,可知涂乃中於本案發生前,就曾購入持有與本案背包同款之三宅一生包包。而據李洋所言,被告於涂乃中遭不明人士擄走後,警方並非立即前來請走被告協助查案,而是先和李洋瞭解案情,商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也有余裕到櫃臺找李洋買單,並非匆促離開,顯然有一段足夠之時間處理個人物品,並非如被告所辯沒有時間帶走包包。且被告在買單時,也沒有向李洋表示其物品要暫放本案咖啡店請李洋代管,或稍後要來取走自己物品之意思。甚至在案發隔天打電話給李洋,以緊張語氣請求李洋將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刪除。而在涂乃中方面,則於獲釋後立即向警探詢包包下落,並於知悉包包遭被告取走後,旋就部分信用卡、金融卡予以掛失。且復自願接受測謊,並就「你說是你帶那個包包去店裡的,有沒有說謊?」、「你說那天是你帶那個包包去店裡的,有沒有說謊?」 之測謊提問答覆「沒有」,也經判斷無不實反應。固然,就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至本案咖啡店,以物主身分向李洋取走的本案財物,究竟是誰所有乙節,被告與涂乃中各執一詞,且前述情狀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釐清)」上開疑點。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涂乃中對於本案背包是其所有、攜帶到本案咖啡店、因遭人強行擄走故遺落現場等節指訴歷歷,李洋也證稱是被告以所有人自居取走本案財物,此積極證據已然具備。查本案背包並非零碎小物,且價值昂貴(暫不論其內財物。單一個背包就要三萬餘元,此乃無爭執事項)。若本案背包真係被告所有而無冒領,為何被告在警察請其到警局協助調查時,有充分時間可以整理隨身物品,還可到櫃臺結帳,卻對此重要物品視若無睹、任意棄放?縱使被告不想立即拿走,竟也未告知李洋(雙方於本案發生前就已認識,具有一定友誼)?甚至於事發後,緊張的要李洋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銷毀?反觀涂乃中,遭人毆打擄走,連鞋子都掉在本案咖啡店,於自保都無暇的緊急狀態,遺落身外之物合情合理。而雖部分測謊受測者倘具特殊人格特質或經諜報、情治特殊訓練,無論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若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也可能干擾測謊結果。但迄今並無科學研究足以量化分析前述可能性之比例,也無任何證據證明涂乃中有前述干擾測謊結果之本領,其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接受測謊時距離案發也僅半年餘,難認長久。涂乃中事後在無法預測結果之前提下,仍願積極配合測謊,並經科學鑑定所述並無不實,本院認其結果之證據價值非低。是以,剖析前述各種間接證據予以推理,已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冒名取走本案財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至於被告是否也有同一款背包乙節,因此款背包並非特定物,市面流通當然不只一、二個,故無論被告前言是否屬實,有無帶到偵查庭提供檢察官辨識,被告提出之背包上面有無破洞等情,均不足以充作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本案財物均為涂乃中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以所有人自居,向李洋索討本案背包。於一般通常民眾之生活經驗,客觀上,確實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李洋也證稱,是因為被告講本案背包是他的,我才將本案背包連同電子菸一起交給被告,被告收下電子菸與本案背包時都沒有其他表示,若知道本案背包是涂乃中的,就不會交給被告或其他人。益證李洋交付他人(涂乃中)之財物(本案背包與電子菸),是陷於被告以所有人自居之詐術的結果,兩者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並砌以前辭為辯,均無非卸責,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取之財物內容、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素行、犯後不願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定有明文。查:
 ㈠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均應依本段首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本段首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雖涂乃中對於損失金額有二十五萬、三、四十萬元不等之說法,但既無證據證明何者為真,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當以二十五萬元為準,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㈩所示晶片鑰匙兩把,磁卡感應器一個,悠遊卡一張,中信託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臺北富邦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郵局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健保卡。均可以作廢、掛失等方式處理,雖為財物,但無甚經濟價值,縱然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
 ㈠本案背包。
 ㈡德製甩棍一支。
 ㈢SONY廠牌XZP手機(內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一支。
 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一副。
 ㈤GLNAULT手錶一支。
 ㈥勞力士迪通拿手表一支。
 ㈦BV品牌的拉鍊長夾一個。
 ㈧電子菸主機一個。
 ㈨現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㈩晶片鑰匙兩把,磁卡感應器一個,悠遊卡一張,中信託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臺北富邦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郵局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健保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