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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芸臻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芸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芸臻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帳號登入雅虎奇摩購物商城,向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訂購OPPO廠牌、R9PLUS型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並以刷卡付費之方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768元。嗣其於同年月20日,收受其所訂購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其個人帳號登入雅虎奇摩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留言佯稱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而決定取消訂單,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留言請帝谷公司退還其刷卡支付之款項,再接續於107年1月12日上午6時42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留言方式佯稱「有個箱子不知何時放在管理員靠外側的櫃檯上,有印我女兒的名字。但是沒有任何公司名字。我不敢打開。請你們與我聯絡。0000000000」等語,經帝谷公司請其將該箱子寄回供確認後,伍芸臻遂將上開行動電話調換成G-FIVE廠牌之行動電話寄回給帝谷公司,以此方式向帝谷公司施用詐術,惟帝谷公司發現伍芸臻所退回之行動電話非之前售予其之上開行動電話,而未陷於錯誤,故未退款予伍芸臻而未遂。經帝谷公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谷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伍芸臻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0年1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45頁、第371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有付錢,行動電話也寄回去了,這是伊女兒上網訂的行動電話,但是告訴人帝谷公司寄來的時候也沒有跟伊聯絡,後來伊生病住院,等伊出院的時候問告訴人把行動電話寄到哪去,告訴人說有人簽收,但伊的女兒不在臺灣,伊不知道是不是管理員拿走了,伊就說東西不見了要找誰要,隔了一段時間就出現一個盒子,伊沒有親手開那個盒子,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寄來的是什麼東西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告訴人無法提出其寄予被告之行動電話確係OPPO廠牌、R9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又被告退回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上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摸過上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告訴人之網路行銷部主任,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在雅虎奇摩購物商城網頁接獲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訂單,告訴人依約出貨,但被告卻一直表示未收到貨品,經告訴人向貨運公司求證,貨運公司表示已於106年12月20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送至被告住所,由社區大樓管理員簽收,經聯繫管理員後得知被告已經簽收該商品了;嗣後被告還是一直以未收到貨品為由要求退款,嗣後該商品又從被告住處管理室退回給告訴人,伊開拆包裹後發現該包裹已遭拆封,且其內物品為G-FIVE行動電話,並非告訴人原先寄出之商品,始知受騙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7頁,偵字第3030號卷第15頁)。又觀諸訂單明細列印資料顯示,被告以其名義於雅虎奇摩購物商城,以刷卡付費之方式訂購價值1萬3,768元之上開行動電話,列明收件人為「楊凱雁」,寄送地址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0樓」之住所,此有訂單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18頁)存卷可考,且被告訂購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以其名義於10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那麼久都沒有收到。且又沒看到商品,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品。以後在網路購物的部分我想想還是要小心。畢竟現在網路購物很危險。至今已近一星期我還是沒收到商品。所以我決定取消。另一個最大的重點是和三星的手機比較,大陸機真的是還差的遠呢」,再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怎麼還沒退款呢?明明就沒有人和我連絡。雅虎的廠商怎麼會這樣呢?第一次在雅虎購物就這麼不愉快。我已經購買sony6吋的最新款我買128G銀灰色。那種質感,還有各方面拿出去才不會丟臉。sony的這款的各方面都是很出色。尤其是銀色整個金屬感超級有質感。他們的技術和審美觀絕不是大陸人做的到。且定價很合理。請無論如何在12/30前退款成功。」,又於107年1月12日上午6時42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有個箱子不知何時放在管理員靠外側的櫃檯上。有印我女兒的名字。但是沒有任何公司名字。我不敢打開。請你們與我連絡。0000000000」,嗣於107年1月13日凌晨3時6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不好意思,這個不知名的物品上面有貴公司的名稱。我最近才出院回來。你們的這些事我不清楚。且當時處理的管理員聽說被辭退。因為我的12/14地方法院地檢署的掛號也被盜領,12/18的國稅局的偵查案件的密函也不見。被盜領。至於你們一直說有出貨,但是我們不在家,且你們的出貨和我無關因為我沒有接到任何的電話。所以我不清楚。如果你們想拿就拿吧!只是告訴你們。至於你們說有人領了!那是誰呢?我正調查我被盜領信件」,此有問題回答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20頁、第22至24頁)存卷可考,嗣後被告退回之商品,其內並非上開行動電話,而係101年製造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亦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字第3030號卷第25頁)存卷可佐,實與證人涂仕穎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訂購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於106年12月22日起陸續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未收到商品為由,要求帝谷公司退回其刷卡支付之款項,嗣後卻將其他廠牌之行動電話退回給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帝谷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將上開行動電話寄出後,貨運公司即於106年12月20日將該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貨品送至上址並由管理員代收,此有貨運配送聯翻拍照片及信件代收登記簿(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19頁,偵字第1957號卷第87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證人即代收本件包裹之警衛鄭茂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在被告住處之社區擔任警衛,伊於106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有在上址執行警衛勤務,伊執行勤務時有收受包裹,伊會登載在信件代收登記簿上,等住戶來領取時,會在收件人簽章處簽名;被告是該社區住戶,信件代收登記簿上「經手人」欄係伊簽的,「收件人簽章」欄係被告簽的,伊知道楊凱雁是被告的女兒,所以伊讓被告把包裹領走,伊印象中包裹寄來當天被告就收到這個包裹了等語(詳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93至94頁),且觀諸該信件代收登記簿所載,「收件人簽章」欄簽有被告之姓氏「伍」字,再衡以「收件人簽章」欄之「伍」字,與被告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所簽之「伍」字,就筆順、轉折與勾勒均相似,此有訊問筆錄2份(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44頁、第54頁)在卷可參,顯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簽收。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收到由被告寄送之包裹,該包裹內有OPPO廠牌、R9PLUS型號行動電話1具,並有被告署名之信件在內,此有翻拍照片及信件掃描圖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若被告並無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又豈能將之退還給告訴人,益見被告確有簽收上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猶向告訴人謊稱未收到上開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退還其已刷卡支付之1萬3,768元,嗣後又佯稱欲退回上開行動電話,卻將上開行動電話調換成其他廠牌之行動電話並將之寄給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欲致帝谷公司退回上開款項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寄到其住所時,其正在國泰醫院住院,並未至其住所管理室收取上開行動電話,不知是否係遭管理員拿走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2月間入院接受治療乙節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被告曾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經國泰醫院及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均回函表示被告於106年12月間並無住院紀錄,此有國泰醫院109年8月27日(109)管歷字第1478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5106600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1頁)存卷可考,可見被告辯稱106年12月間其正在住院,未收受包裹云云,即與事實相悖。再觀諸被告住所管理室之信件代收登記簿,代收人需於該登記簿內詳載收受信件或包裹之日期、收件人門牌號碼、收件人姓名、類別、郵件號碼、發信地點、經手人等資料,並有請收件人簽章之欄位,此有信件代收登記簿(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87頁)存卷可佐,況衡以該信件代收登記簿之記載,本件包裹之「經手人」欄內登載「鄭」字,顯然證人鄭茂昌於代收該包裹後,即如實在「經手人」欄簽屬其之姓氏以示負責,倘若證人鄭茂昌欲私下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又豈會在「經手人」欄內如實填載而供檢警追查,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前於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開購物商城以提問之方式表示「之前被取走的產品。前兩天放在我家-鄰居的鞋櫃上我們一起打開看了!是oppl的手機。請你們快點拿回去吧!...」,此有問題回答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30頁)存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一個比較老的管理員在打掃的時候發現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被告就其係於何處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其所辯,均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商品確實係上開行動電話,且被告退回給告訴人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上並無被告之指紋,無法認定被告有罪云云,然告訴人確有寄送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寄回OPPO廠牌、R9PLUS型號行動電話給告訴人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足徵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寄送上開行動電話給被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另警方將被告之前退回給告訴人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雖該局鑑定後表示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5393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030號卷第36頁)在卷可憑,然此僅能代表該行動電話上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鑑定比對,未能以此推論被告並未將該G-FIVE廠牌行動電話寄給告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起在雅虎奇摩購物商城數次以提問之方式留言,及嗣後將G-FIVE行動電話寄給告訴人等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
      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